刘某1、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802民初4788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1。
被告:钱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人1,000,000元,各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0元共同承担,各承担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不知道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1,300,000元,已经通过刘某2转到被告银行卡上。在原告起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某2后,通过法院庭审调查后才知道。被告收到1,300,000元工程款后就提取存到被告理财账户。在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当中体现。现原告有法院判决书和银行流水为证,证明共同收入工程款1,300,000元已经通过刘某2转入被告银行卡上,被告提存到理财账户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为被告经营俏美玉养生馆时,在朋友处借款200,000元,投入到被告经营的俏美玉养生馆中,200,000元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就共同债务也没有形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只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达成协议。因此,离婚协议遗漏共同收入和共同债务分割。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钱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0万元的共同收入缺乏事实根据。1.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2022吉71民终54号终审判决书第14页中二审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来看,终审判决已经认定被答辩人是知晓案涉60万、40万、30万钱款转入到答辩人账户的事实。据此可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并不知道中铁九局欠130万的工程款,已通过刘某2账户转到本案答辩人银行账户,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是被答辩人虚假陈述,是被答辩人自编自演的虚假诉讼。2.从答辩人调取的工商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案涉的60万元、40万元、30万元工程款打入本案答辩人账户后,都由本案被答辩人陆续取出支付工地开销和被答辩人用于其他支出,根本没有将案涉的工程款提存到答辩人理财账户的流水记录。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诉状当中诉称案涉工程款已由答辩人提存到自己理财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答辩人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说明,这些工程款已经由被答辩人自己陆续支出用于工地开销和其他目的所用。3.从答辩人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终端ATM机是在镇赉县支取的,能够说明是被答辩人一直持有该银行卡,并由其自己使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4.离婚协议当中没有提及到这130万的工程款,更能说明被答辩人知道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开销,并不存在这笔款项,这与答辩人陈述的客观事实是相符的。如果真的存在这130万元的工程款提存到答辩人理财银行账户中,被答辩人在离婚之时是不可能不要求分割这130万元的工程款。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实属无稽之谈。答辩人确实有养生馆,该养生馆是答辩人与其朋友合伙共同开设。这个养生馆只需租赁房屋、购买简易的水桶,热水器、床即可,不需要大额投资,只需答辩人和其朋友共同投资几万元。不知被答辩人诉称由其向其朋友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该养生馆的这一说法是基于何种事实而来的?这是被答辩人自己虚构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真正存在这20万元借款的事实,那么当初在离婚协议中就应该写明该债务。再退一步讲,如果真的存在该笔债务,该债务答辩人并不知晓,也没用于养生馆的投资,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基于这一约定也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规定可知,根据共债共签原则,答辩人是不承担该笔债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共同收入和夫妻共同债务均是不存在的,被答辩人脱离客观事实,虚假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抗辩主张,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与神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刘某1向本院提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2018)辽02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欠高占君20万元经法院判决了,这20万元是高占君的保证金,后来20万元返给刘某1了,刘某1把20万元用于钱某养生馆的装修。钱某质证称不存在用于养生馆,养生馆2019年11月开始经营,没有大额投资。本院认为,刘某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4月11日刘某1向高占君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到2014年末另加5万元,至2018年2月刘某1仅偿还利息5万元,余款未再偿还。从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上看,均不能证明与刘某1主张的200,000元共同债务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钱某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2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房屋、商铺、车库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及偿还。
另查明,刘某1与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刘某2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钱某工商银行尾号4657账户转款600,000元、400,000元,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及其妻子何雷工商银行账户向钱某工商银行尾号4657账户转款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刘某1和钱某均认可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中旬镇赉工地施工期间,钱某尾号4657工商银行卡一直在刘某1处并由刘某1使用。该账户内转入的1,300,000元进账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14日该1,300,000元分别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全部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钱某工商银行尾号4657银行卡中转入的1,300,000元,已经在2017年就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全部支出,并且刘某1认可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中旬一直持有该银行卡,刘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存在隐藏、转移钱款的行为,故刘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刘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要求钱某承担共同债务100,000元,钱某不予认可,刘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对刘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惠子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