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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13:15 285

刘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22民初159


当事人  原告:刘某1。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回部分彩礼10万元;2.被告工资分割38109元;3.被告没有尽责夫妻义务赔偿原告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分割被告工资276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9年3月认识,4月订婚,5月举行结婚仪式,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有家庭暴力,从来不买菜不做饭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所受身体伤害是因原告生病在家2021年至2023年6月没人照顾造成。被告从来不维护家庭氛围,无奈2022年6月离婚,原被告结婚不到三年,被告一年在外地,一年在娘家,理应返还部分彩礼,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由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已对彩礼财产分割审理,说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彩礼钱已用于结婚采买陪嫁、家庭开支、给原告花费所用,经调解以被告放弃陪嫁所买的嫁妆,双方才不再对财产方面持有异议,现原告请求退回部分彩礼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二,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工资和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所受伤害损失赔偿8万元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存在编造事实真相,歪曲事实,混淆视听,被告所得工资皆是在跟原告感情破裂分居离婚后个人所得劳动报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在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所得的工资,都用于个人消费,没用于抚养儿子和家庭开支,原告的工资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分割。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从来不买菜不做饭、殴打虐待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皆是恶意编造。自2019年5月份原被告结婚,婚后没多久被告查出有身孕,在儿子没出生前,一日三餐基本都是被告做。儿子出生后因照顾儿子原告母亲搬来和原被告同住,照顾原被告一日三餐。发生争吵也是原告找的茬,恶言侮辱被告及其家人;第三,原告胃穿孔住院是在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发生的,是原告个人行为造成,被告远在郑州工作又如何伤害原告,即使回来也和原告没有见过面,见儿子也是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行动能力等属于正常人,何须无微不至的照顾,更何况被告还需要照顾儿子,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纯属讹诈。何况在被告孕期、带孩子的时候也没有得到过原告的照顾和关心,还总是处处给被告找茬要钱,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多次争吵无果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21年6月份至2021年8月份两个月的时间确定两人婚姻再无可能,考虑还要抚养孩子被告才外出打工挣钱。此前回娘家也是正常走亲戚,并没有像原告说的一年在娘家,一年在外地。综上所述,原告恶人先告状、歪曲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予以采纳,从而维护被告合法正当的权益,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提交王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专用回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有务工事实及发放工资情况;
  证据三:202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住院做手术时的一张照片;
  证据四:提交山东莘县人民法院移交卷宗第16-25页,证明被告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
  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1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不同意分割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外出务工的工资;第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0万元,彩礼已经购买嫁妆及作为家庭开支已经消费,大部分都用于抚养孩子,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转账20600元;第三,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2022年6月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家中,和原告已经开始分居,202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此后没有和原告见过面。其他详见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1522民初461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5民终2987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1522民初1807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质证笔录及勘验笔录,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1522民初4295民事裁定书及质证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撤销婚姻及离婚纠纷以涉及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明原被告在2022年5月10日已经离婚,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住院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发生的,原告住院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
  证据二:图片打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身体存在淤青肿胀及电动汽车被原告损害的事实,当时被告没有报警,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8万元,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
  证据三:彩礼花费情况证据8页,该彩礼花费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转账情况,共计转账20600元;第二,生育孩子花费及孩子看病、开销情况,共计花费42092元;第三,被告和原告结婚时用原告给付彩礼购买电动轿车一辆和陪嫁嫁妆大约花费36500元,这些都在原告家中,电动轿车一直在原告家中。
  原告刘某1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与法院的笔录及复印部分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证据身体损伤情况不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8万元诉请。关于电动轿车玻璃损害原告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但不是原告砸坏,该电动轿车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判给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属实,但这些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包括彩礼也是借给被告的,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答辩中的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经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王某依法承担刘某2的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务工且有工资收入,提交银行流水为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但不同意分割该务工收入。原告自称2022年8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被诊断为胃穿孔住院15天,因住院产生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该住院是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原告住院和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9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关于彩礼,彩礼的给付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的礼金或贵重物品。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又生育了一名男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将彩礼用于被告向原告转账及生养儿子刘某2的花费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给付彩礼造成给付彩礼人生活困难,故综合庭审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无法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劳务报酬归夫妻共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照顾家庭孩子较多,且原告要求分得27610元的80%,本院综合庭审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诉求分割的被告劳务报酬27610元的60%即16566元归原告所有。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8万元的诉请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八十八条一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且根据庭审原告住院治疗系发生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165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