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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14:07 285

乔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23810


当事人  原告:乔某。
  被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宇,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妮诉被告林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妮及被告林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宇、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璐向原告乔妮支付3,3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3,330,000元的利息,具体组成包括为自2022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022年8月至12月的计息方式以每月23,000元为基数从应付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剩余款项的计息方式为以2,71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20年6月17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男方(被告)补偿女方(原告)4,0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0年3月起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支付23,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0元。其余依旧按照每月23,000元支付,支付至2027年3月(共计84个月,合计支付1,932,000元),加上2022年支付的500,000元。合计总共支付2,432,000元。余款1,568,000元于2027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男女双方都不得就协议内容提出争议和修改。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如执行期间男方(被告)有任一期付款未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女方(原告)可就全部补偿金额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男方(被告)应一次性向女方(原告)支付全部补偿金额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离婚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667,000元,尚有3,330,000元未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补偿款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并承担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璐辩称,原告乔妮与被告的婚内财产仅有原告自认的十几万元,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四款处分的财产不是婚内财产,是双方对财产进行的预期分割,故该条款实际系具有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之性质,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同时,双方离婚后,被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且已重组家庭,另需抚养新组建家庭中的两个孩子,且再婚妻子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的经济负担很重。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无业,被告承担了家庭的经济重担,且原告不愿意生育,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更以离婚为要挟向被告索取大额补偿,为此被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导致被告出现了精神健康问题。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四款的形成,显著存在显失公平、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合计向原告付款667,000元。被告确认,根据离婚协议字面内容,其的确尚有3,330,000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如需归还款项,亦确认计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乔妮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璐于2020年6月17日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偿4,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未有异议。被告林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出生证。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9月15日与他人再婚,并于2022年3月生育一女,再婚妻子前段婚姻生育的女儿亦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经济压力大,无力向原告支付赠与钱款;2.被告的就诊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内精神压力大,因此被医院诊断为专注力失调及过动症,该病症持续至今;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支付能力,仍怂恿被告说服被告父亲出售房屋支付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款项;4.工资流水,被告月工资收入45,000元,目前需要负担重组家庭的日常开支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经济状况显著下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收入除工资外,另有分红,被告的其中一女应由其亲生父亲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原、被告婚内确有看过心理医生,但原因是被告婚内出轨无法控制自己。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告知被告父亲愿意将房屋出售并向原告支付补偿,原告当时明确拒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乔妮与被告林璐原系夫妻,于2020年6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男方(被告)补偿女方(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0年3月起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支付人民币23,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其余依旧按照每月23,000元支付。支付至2027年3月(共计84个月,合计支付1,932,000元),加上2022年支付的500,000元。合计总共支付2,432,000元。余款1,568,000元于2027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六、本协议生效后,男女双方都不得就协议内容提出争议和修改。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如执行期间男方(被告)有任一期付款未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女方(原告)可就全部补偿金额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男方(被告)应一次性向女方(原告)支付全部补偿金额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该离婚协议,4,000,000元的具体构成如下:原告应自2020年3月起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按月支付23,000元至2027年3月,共计84个月,合计1,932,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另一次性支付500,000元;2027年3月30日前另支付1,56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667,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尚有3,330,000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依据离婚协议尚未归还的如上钱款计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于202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林艾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逾期利息的计息起止时间,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息直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为止;2022年8月至12月每月款项的计息方式以每月23,000元为基数从应付月21日起计算至每笔实际付清为止;剩余款项的计息方式以2,71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为止。
  本案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法院另提供了被告支付宝花呗账号及该账号银行卡绑定明细的材料,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无力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费用,仍签订离婚协议显属恶意。提供了支付宝花呗与还款短信通知、支付宝花呗账号信息及还款明细、支付宝花呗账号信息,证明原、被告自离婚后,原告仍旧使用被告支付宝,并因此给被告带来了信用上的损害及相关费用的损失。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该问题达成的协议,除非该类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辩称及举证、质证并不能证明被告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及财产处理的复合性协议,被告陈述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四项的约定显著存在显失公平,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离婚协议本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依离婚协议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补偿金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尚有3,330,000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该数额予以照准。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问题,关于计息标准,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使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计息起止时间,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符合离婚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体现了该条款之本意,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案件辩论终结后,被告另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对该些材料进行了审阅,认为即使该些材料系真实,被告主张的信用损害及财产损失均发生于离婚后,于本案离婚协议之约定无任何关联,也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产生之财产涉及的争议,如被告认为自己的相关权利或权益遭受损害,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或权益。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签署离婚协议显属恶意的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并不能证明或体现相关证明内容及目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50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23,000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23,000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23,000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23,000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23,000元(以23,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七、被告林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妮补偿金2,715,000元(以2,71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6,732元,由被告林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艳旻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尤维娜
书 记 员 尤维娜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