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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2 09:15:54 277

苏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02民初24795


当事人  原告:苏某。
  被告:王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海淀区中关村某号楼某门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小水车胡同一号,因该地段拆迁,为获得提前安置,经原告申请,区委书记和区长批示,原告与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位于海淀区中关村某号楼某门某室作为拆迁安置房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并一直居住到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结婚日期为1995年6月6日。在2012年离婚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被告竟然凭空捏造事实,谎称涉案房屋是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并于2013年5月5日以81516.55元的白菜价将涉案房屋从公有住房变更为私有产权房。自2021年1月1号起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7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婚前拆迁安置房,被告主张是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分配的公有住房,在房屋来源问题上,双方存在根本性争议。而房屋来源问题是决定房屋所有权最终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涉案房屋只能有一个来源,这属于常识。目前,双方对此陈述迥然不同,并大相径庭。2017年7月24日,被告伪造了一起交通事故,趁原告与肇事者在中关村派出所交涉之际,被告竟然私自撬开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门锁,搬出了屋内物件,强占了住房,造成原告早已年过七旬,却在京无房可住的窘迫境地,目前只能在河北燕郊租房栖身。在2018年10月16日侵权案的庭审中,被告在无法提供任何分房手续的情况下称:“原告所提到的这个涉案房屋是原来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海淀法院离婚的案件当中,对该房进行了依法分割,判决房屋归王某所有。”这是被告亲口陈述,法庭记录在案,本人签字确认的一段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为8种证据中的首位。同时,民法典1026条也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现状是被告霸占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基于以上两个基本事实和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起诉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王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苏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672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苏某离婚;二、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某号楼某号房屋的承租权归王某所有。”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8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15日,王某与北京西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某号楼某号房屋。2013年8月,王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6月,王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苏军。
  2015年,苏某将王某、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前述《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61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申字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2014年,王某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苏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苏某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某号楼某号房屋腾空交与王某并要求判决苏某赔偿其租房损失5.2万元。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6182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经本院判决由王某享有承租权且王某通过购买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系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案判决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王某腾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楼某层某号房屋。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01民终582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高民申1114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2015年,苏某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其享有海淀区中关村某号楼某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9736民事判决书,认为:“某号房屋系王某婚前承租,与苏某离婚时已判决王某仍有承租权。此后王某购买了某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可以确认王某系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案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01民终80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苏某将王某、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海淀区中关村某号楼某号房屋是原告的婚前拆迁安置房而绝非是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分配给王某的公有住房。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0108民初21621民事裁定书,认为苏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苏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01民终238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过上述一系列诉讼可见,生效判决认为海淀区中关村某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在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苏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前述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苏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到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调取前述房屋的全部原始存档材料。因该房屋的承租权、所有权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故本案没有调取的必要,对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