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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17:28 294

王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21民初2320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孟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贷款950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春光路29-1-1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但离婚后,房屋贷款全部由原告一人偿还。2014年7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偿还银行的房屋贷款本息,被告应该承担一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所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协议离婚,不知道受不受法律保护,当时没有想太多,就说我们共同偿还房贷。房子是给孩子留的,被告才同意承担的房贷,如果房子不给孩子被告不能承担。房子被告也没住到,房子由原告租出去了,每年收入也一万多。离婚之前的房贷都是被告挣钱还的,离婚后一个月我们又在一起过了一年多,被告在外面挣了几万元,也都给原告了。后来原告大概在2015年年底,2016年年前走了不到一年,此期间被告自己带孩子,这期间房贷也是被告还的。还房贷的卡是原告的名字,被告管原告要的卡号去银行还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房屋贷款还款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房照复印件,被告孟某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通话录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处理”约定:房屋,面积为68.83平方米(房权证私字第5××8号),坐落在小市镇春光路29-1-1602,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坐落于小市镇春光路29-1-1602,房权证私字第5××8号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该房屋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贷款购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房屋贷款还款交易明细显示贷款客户名称为王某,2014年7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共偿还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4241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2014年7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其所偿还的银行房屋贷款,被告应承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5029元数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房贷偿还交易明细,2014年7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共偿还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42414.61元,故此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71207.31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合计已经给付其9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61707.31元。上述期间,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给付其的9500元房贷欠款,被告辩称其还偿还过房贷,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61707.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以上由被告孟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王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崔丽丽
人民陪审员 孙凤兰
人民陪审员 武秀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