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60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9月5日经绥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名下绥中县风华里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予以分割,双方于离婚当日达成《房屋归属协议》。约定:“一、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平方米)楼房归甲方王某一人所有。二、乙方无条件地配合甲方进行房照权属名称的变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变更手续。原告与被告勾通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房屋归属协议》、(2022)辽1421民初379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双方离婚后就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处分。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9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日双方就共同财产坐落在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64平方米楼房的归属达成了《房屋归属协议》,协议约定,该楼房归王某(甲方)一人所有,按揭房贷由王某偿还;乙方(赵某)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房照权属变更。赵某在协议主文下方手写“赵某同意配合过户”。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时,被告未配合。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时房屋及此前法院判决的17万元债务均有其个人享有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单独对共同共有的楼房作出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楼房只有经有关机关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房屋归属协议》所涉楼房直接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对坐落在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64平方米楼房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赵某应当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被告赵某负担2325元。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收费窗口交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原告王某负担2325元,应予退回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赵宝友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李 岩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