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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19:39 288

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2民初8492


当事人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徐某P010000007743100号《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10369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2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08年7月8日,徐某与张某2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的2014年5月8日,双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P010000007743100号《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诉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某2,被保险人为徐某,投保主险为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2,首期保险费为31938.22元,以后每年交保险费29260元。2017年1月19日,徐某、张某2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诉争保险合同进行书面约定或分割。其后,诉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由徐某支付。2019年1月16日,双方就诉争保险合同退保及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诉争保险由双方共同办理退保,保单现金价值归徐某所有。2019年3月,张某2在未告知徐某的情况下自行退保并领取了103690.37元保单现金价值。徐某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8日,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xxx743100,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某2,被保险人为徐某,投保主险为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长险豁免重疾B14(1125),附加一年期短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2。离婚后,于2017年交纳了保费31916.57元,于2018年交纳保费25428.27元,婚内交纳了多少保费因时间较长无法知晓。2019年3月、4月左右,被告退保,共计退回了103690.37元,钱都在被告处,退保的钱都应当属于被告所有,不同意将退保款项分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财产在离婚时就已经分割完毕了,交纳保费的钱也都是被告出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判决书、保险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退保单、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7月8日,徐某与张某2登记结婚。
  2014年5月8日,张某2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xxx743100号)(以下简称诉争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长险“重疾豁免B14(1125)”,附加一年期短险。主险保险期间为29年,缴费年限20年,年交保险费29260元。附加豁免重疾B14(1125)险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9年,年保险费2158.22元。前述保险的投保人为张某2,被保险人为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2,首次交纳保险费的金额为31938.22元。诉争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载明第1至4年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2600元、32445元、52990元、77210元。
  2017年1月19日,徐某、张某2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诉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离婚后,被告张某2于2017年5月2日交纳了诉争保险合同的保费31916.57元,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30日分别交纳了保费8476.09元。
  2019年1月16日,聊天记录显示,徐某、张某2曾就诉争保险退保及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等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将上述保险退保,领取了退保金共计103690.37元。
  另查,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徐某有向张某2进行大额转账,徐某主张部分大额转账中包含诉争保费,张某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分割。诉争保险共交纳了4年的保费,前2年的保费交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后2年的保费离婚后由张某2自行交纳,因此保单前2年的现金价值3244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人平均予以分割,保单后2年的现金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徐某P010000007743100号《人身保险合同》退保金16222.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