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6593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新疆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20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它费用10103元;三、由被告承担保全费。以上合计1301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在新疆沙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8月4日因感情破裂在新疆沙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牌号为×××号SVW1512BC大众小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20000元,每月偿还4000元,每月30号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2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如男方违约超过一个月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女方还款,女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男方承担女方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在2021年8月4日离婚;
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补偿款项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为10000元;
四、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讨要补偿款支出相关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18年相识,于201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4日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在沙湾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离婚,原、被告双方在该中心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内容为:车牌号为×××号SVW1512BC大众小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20000元,每月偿还4000元,每月30号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2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如男方违约超过一个月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女方还款,男方不按时还款,女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男方承担女方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协议书中的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103元,共计130103元。
另:本案原告杨某在庭审后向法院提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承担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生效。本案被告王某应当遵照协议内容给付原告120000元的款项,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就上述费用已约定由其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律师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补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住宿费103元。
以上款项共计130103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06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曹江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