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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21:35 315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94民初277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清偿100,000.00元欠款,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利率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银行卡分期欠款(10期)共计22,940.00元,并以22,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7月5日,期满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清偿欠款。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名下信用卡欠款50,900.00元由被告分期承担,自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共计24期,每期还2,293.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
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关于100,000.00元欠款,之前我方与原告协商原告返还首饰戒指和金手镯,一年之内我方偿还欠款,利息不认可。关于22,940.00元的信用卡欠款,原告主张是由我产生的,我不知道欠款是如何产生的,但是同意分期还款,如果原告将首饰戒指和金手镯返还,我方将继续还款直到24期欠款还清,对于此项欠款的利息也不认可,因为我是由于原告起诉了才没有继续还款的。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做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2021年7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1名下的尾号2572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50,900.00元由张某2分期偿还,期限24期,另约定“男方支付女方拾万圆整”。同日,张某2向张某1出具《欠条》,约定“欠款”金额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2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于每月27日向张某1名下的尾号257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分期款2,29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张某1名下信用卡借款50,900.00元由张某2分期偿还及张某2另向张某1支付100,0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欠款”,张某2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张某1100,000.00元予以认可,并于协议离婚当日向张某1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期限为一年。张某2虽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以张某1向其返还“首饰戒指和金手镯”为前提,但离婚协议及《欠条》中均未体现,张某2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请求张某2向其支付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用卡借款,张某2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信用卡借款50,900.00元予以认可,并已如期支付14期分期款。经张某1庭后补证上述信用卡借款银行流水显示,信用卡借款50,900.00元,还款期限24期,每期还款2,120.83元,每期手续费173.06元。自2022年8月27日张某2还款后,剩余10期信用卡借款由张某1分三期还款后,再剩余信用卡借款已由其一次性结清。故张某1已经实际结清的张某2未偿还的信用卡借款为21,727.48元(2,293.89元×3期+2,120.83元×7期)。张某1请求张某2一次性支付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某2应当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张某1支付100,000.00元,并按照张某1实际结清的信用卡借款金额向其支付21,727.48元,两项共计121,727.48元。
  关于张某1主张的“欠款”及剩余信用卡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张某1主张其系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请求张某2支付100,000.00元及剩余信用卡借款,系请求张某2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其次,张某1与张某2并未就利息或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张某1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1支付121,727.48元;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00元,由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金诗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