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2662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河北省怀来县××镇××园××幢××单××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双方的婚生子孙某2出生。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河北省怀来县××镇××园××幢××单××号的房屋归孙某所有,房屋所欠贷款由孙某归还。因购房时贷款人为原告,故原告将还贷银行卡交于被告,并由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此后,被告一直按时还贷,但近几个月来,被告不知何故,停止了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借款人被银行催促还贷,同时面临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风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归还银行贷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房屋归我,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同意重新分割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同意以张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河河北省怀来县××镇××园××幢××单××号房屋归孙某所有,房屋所欠贷款由孙某归还。因购房时借款人为张某,张某将还贷银行卡交于孙某,由孙某负责归还银行贷款。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张某无条件配合过户。2、……”协议末尾由张某、孙某各自签名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张某将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还贷账户银行卡等购房材料交付给孙某,房屋剩余贷款亦由孙某进行偿还。后因房屋转卖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孙某自2021年9月开始停止偿还购房贷款。此后,孙某、张某二人均未继续偿还购房贷款,并导致张某贷款银行多次催缴。因此,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2016年9月30日,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就河北省怀来县××镇××园项目(暂定名)第××幢××单××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86.09平方米,购房总价955334元。2016年9月26日,张某(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人)就上述房屋购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所购房为抵押,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46年9月26日止。
2018年12月5日,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告知其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并通知其于2018年12月29日前来办理入住手续。2022年6月1日,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发出《房屋接收催办函》,因其自2018年12月29日房屋交付日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接收手续,故书面催办其于2022年6月30日前携带所需材料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但此后,张某及孙某均未能办理房屋接收及入住手续。2022年9月25日,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向法庭提交2021年5月1日《房屋协议买卖合同》一份,其中显示:张某(甲方、卖方)与案外人梁春生(乙方、买方)签订《房屋协议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河北省怀来县××镇××园××幢××单××号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款的三分之一,其余款项待过户后付清。孙某以此证明其欲出售房屋,但因张某不配合最终导致房屋未能出售。张某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并称对孙某欲出售房屋自己予以了积极配合,房屋最终未能出售系孙某的原因。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接收入住、产权登记手续目前均未办理。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交付通知书、房屋接收催办函、房屋协议买卖合同、短信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生效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切实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于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已就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位于河北省怀来县××镇××园××幢××单××号房屋归孙某所有,房屋所欠贷款由孙某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现因孙某未依约偿还购房贷款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涉案房屋购房贷款的清偿,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由孙某负责归还银行贷款。现双方已经离婚,孙某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关的房贷偿还义务。同时,张某作为涉案购房贷款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主体未变更前对贷款人亦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如张某、孙某对涉案房屋购房贷款清偿数额及责任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谢宝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