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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22:46 282

张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27726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强,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原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所占用的北京丰台科技园富丰路四号工商联大厦×室(即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中,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房屋,若不能腾退,要求对方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后于2020年起诉离婚,经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二中院二审,终审离婚判决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目前已经生效。2007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北京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7.78平方米,其中未缴纳出让金的房屋面积为27.88平米,乙方拥有使用权,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就×房屋已经缴纳出让金的9.9平米面积所对应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及分割。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房屋未予处理,原告仍然合法拥有上述面积房屋的使用权。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始终非法占有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房屋,拒绝向原告进行返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号房屋判决归我方所有,原告基于其所有权主张面积,原告无权单独享有权利,无法单独要求腾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7月9日,张某(乙方)与金星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件诉争×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7.78平方米,其中已缴纳土地出让金部分的面积为9.9平方米(具有产权),总价为83724元;未交纳出让金部分的面积为27.88平方米(无产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总价为298241元。就上述房屋,张某与金星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该房屋,张某一次性交纳购房款83724元。2009年9月14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字第xxx号),产权证登记面积为9.9平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
  2020年1月,王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所有权,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自己,自己按照评估价值的20%给付张某折价款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0101民初1045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较好的维系夫妻感情致产生矛盾,现双方均主张离婚,法院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对于×房屋,经评估具有产权部分的价值为278200元。因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之后,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现为公司经营使用,且王某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另考虑到王某的支付能力,故王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并由王某给付张某折价款139100元。据此该院判决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折价补偿139100元,并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其向张某支付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房屋评估价20%的折价款等。二审期间,王某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在2007年3月1日,将自己在婚前取得的劳务报酬美元转账支付给张某,张某将该笔款项结汇成人民币支付了×号房屋购房款。因此×号房屋王某应该多分。张某的质证意见为,转账确实收到,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王某给张某的美元是婚前个人收入。
  2021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房屋、招远房屋、紫金长安车位、保利公司股权分割是否适当,对×1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以及一审判决王某给张某373000元折价补偿是否适当问题。关于×房屋、招远房屋分割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称,全部购房款由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所以在分割房屋时其应多分。张某虽认可收到了王某的转账并支付了房款,但认为王某转账的款项为婚后王某经营公司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注意到,该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签订,购房款由张某交纳,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一审判决根据房屋的使用现状和双方的支付能力,确定该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张某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11日,王某依据生效判决将上述有产权登记部分9.9平方米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现张某称上述判决就×房屋已经缴纳出让金的9.9平米面积所对应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及分割,但对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房屋未予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始终非法占有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房屋,故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房屋部分;在本院释明下,张某称若不能腾退,要求对方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王某称原告基于其所有权主张面积,其无权单独享有权利,无法单独要求腾退,且主张租金标准过高。王某提交照片佐证现由其实际使用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部分;双方确认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与9.9平方米均为单独一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主张×房屋中已缴纳出让金的9.9平米面积所对应房屋已经进行了价值评估及分割,但对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房屋部分未予处理,要求处理未处理部分。结合现有证据来看,×房屋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部分虽未取得产权登记,但具有财产使用属性,具备财产价值,本院结合现有事实及双方意见,确认上述未缴纳出让金的27.88平米面积部分由王某继续使用,由王某给付张某一定的补偿;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补偿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