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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23:10 275

赵某1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23293


当事人  原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某2。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武某,追加第三人赵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王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第三人赵某2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某、赵某2共同返还我所有的奔驰×××号牌汽车一辆、车辆钥匙两把、汽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以及购车票据;2.判令武某给付我在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折旧费168000元;3.判令武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即我名下在招商银行车辆贷款欠款196812.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因共同财产纠纷,又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将我与武某共同所有的×××号牌奔驰车辆归我所有,但上述判决并没有将双方因购买×××号牌奔驰汽车向招商银行进行的贷款进行依法分割。×××号牌奔驰车辆购买于2015年,购买时系以我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进行贷款,现招商银行将我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偿还借款,未将武某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我承担偿还义务,截止2020年6月23日判决日欠款及利息合计196812.12元,但此借款应是我与武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并进行依法分割。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案涉奔驰汽车一直由武某控制,依据武某、赵某2于2022年8月4日向贵院作出的谈话笔录可证实车辆由武某交给赵某2实际控制,截至起诉前仍未履行法院判决,将车辆归还给我。汽车属于消耗品,我通过向有资质鉴定公司咨询,此车辆自判决后这几年正常的使用折旧费约为168000元,现我要求武某承担使用折旧费合法有据。综上,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某辩称,对赵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实际上在2013年11月18日我与赵某1已签订赠与书,如涉及到离婚,所有财产均赠与给女儿赵某2。赠与书也由(2018)京02民终7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合法有效的。2017年我与赵某1离婚诉讼中于2017年9月8日庭审中,赵某1明确表示在2015年赵某2结婚时给赵某2买了一辆车,因赵某2没有指标,所以登记在赵某1名下。从法律关系中讲,我认为这辆车是我与赵某1赠与给赵某2的,只是登记在赵某1名下,我认为赵某1无权要求赵某2返还,更没有权利要求我返还。对赵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车是由赵某2使用,所以不成立折旧费。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赵某1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是我与他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款项,这笔钱是2020年作出的判决,判决显示是赵某1个人债务,从赵某1贷这笔钱到作出判决,我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是赵某1个人债务。诉争车辆款项大部分由赵某2支付,少部分由公司支付。2015年7月24日,安平联盛五金建材是我和赵某1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当时登记在赵某1名下。购买车辆没有使用贷款,所以我不同意和赵某1一起分担其向招商银行的贷款。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赵某2述称,1.奔驰车是在我2015年8月10日结婚时,父母赠与给我的车辆,我认为这符合中国大多数真实家庭的情况,而且我是家中独生女,在结婚时父母表达心意作为陪嫁,给我买了这辆车。我父亲起诉我母亲离婚的案件中他也明确表达了车辆的所属,确实是在2015年我结婚时给我买的车。2.奔驰车自2015年购买后便一直由我使用,当时因为北京的车牌摇号的特殊政策,当时登记在我父亲赵某1名下,如果我有北京车牌的话,就直接登记在我名下,也不会有现在的诉讼。而且在购买车辆时作为家庭一员我也拿出了一部分款项作为购车款,来减轻父母负担。我认为车辆在购买后便交付于我,已经完成了赠与,车辆保险、验车等均由我承担,车辆是属于我的,理应由我父亲将车辆过户给我,而不是要求我返还奔驰车。3.关于我父母签订的《赠与书》,鉴于我们家庭情况,他们只有我一个孩子,是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我认为该内容不违背社会道德伦理,合法有效,在二中院判决中也确认了。当然他们名下所有财产也包括已经赠与我的本案车辆。4.在我父亲起诉我母亲离婚的诉讼中,我已经向法官表达了对《赠与书》的意见,我认为《赠与书》合法有效,他们二人理应履行,但是碍于北京的购房、购车政策并不能顺利实施,尤其车辆当时只能夫妻间过户,并不能过户给子女,开庭时我也说明了该情况,解决办法则是将奔驰过户给我母亲,待政策允许后再将车辆过户给我,但是我父亲并未同意该解决方案。直至2020年1月我才取得北京摇号资格,在北京20某某年1月1日实施新政后,允许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在保留一辆的基础上,其余车辆可以向其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配偶、子女、父母变更或转移登记,受让方无需指标证明文件,届时我才有奔驰车过户给我的条件。因为我父亲是出轨后抛弃家庭起诉我母亲离婚的,我也和父母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调解,不希望完好的家庭被拆散,但是我父亲执迷不悟坚持诉诸法律起诉离婚。在漫长繁多的的法律诉讼期间,我父亲在我预产期快到即将生产时动手打我,侮辱、辱骂我,打砸车辆等(这些证据在我父母离婚诉讼中都有提交),所以后来我也未和他联系。鉴于他是我父亲,我认为车辆登记在他名下也无所谓,车照旧开就可以了。但是现在我父亲却起诉要求返还本已经交付属于我的车辆,我不认可更不同意他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1与武某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赵某2系二人独生女。2019年7月11日,本院出具(2017)0106民初20716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赵某1与武某的婚姻关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1表示2015年赵某2结婚时给赵某2买了辆车,首付都是借的,并以赵某1名义贷款。2019年10月,武某至本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赵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21430日出具(2019)0106民初38295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1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归赵某1所有,并对赵某1与武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929日出具(2021)02民终11136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2015年7月15日,赵某1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车购易贷款一笔,车贷金额总计338000元,分36期还清。后因赵某1还款逾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就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628日出具(2020)0102民初11269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1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6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96812.29元以及自2020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该判决于2021年5月17日生效,现赵某1未履行此债务。
  再查,2008年5月赵某1与武某购得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2层1209号房屋一套。2013年11月18日,赵某1与武某签订赠与书,内容为:“赵某1、武某夫妇一致同意把夫妻名下所有财产,无论是意外原因(离婚)或者百年以后都属与女儿赵某2一人所有,以此为证,不支持、不认可以后任何以一个人的名益的赠与书(也等同与遗嘱)”。2016年12月14日,武某与赵某2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武某将上述房屋赠与给赵某2所有,后赵某2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10月,赵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至本院起诉武某、赵某2,要求撤销2016年12月14日武某、赵某2所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本院于2018619日出具(2017)0106民初29115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赠与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730日出具(2018)02民终7690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2表示车牌号为×××车辆自2015年购买后一直由其使用,该车辆钥匙两把、汽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以及购车票据现均由其掌握。武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格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北京安平连胜五金建材供应站银行流水明细等,欲证明购买车牌号为×××车辆时,赵某2向赵某1转账228000元用于支付该车辆的部分购车款,武某与赵某1共同经营的个人工商户北京安平连胜五金建材供应站支付购车款91000元。赵某2对此予以认可,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赵某2转账与购买此车辆无关。
  庭审中,赵某1、武某均表示双方于2016年4月分居生活。赵某1表示其于2015年7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338000元,按月还贷,至201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开始未偿还贷款,亦认可车牌号为×××车辆自2015年购买后一直由赵某2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赵某1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归赵某1所有,现该车辆由赵某2使用,故赵某2应将此车辆及车辆钥匙两把、汽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以及购车票据归还给赵某1。赵某1要求武某返还车辆、钥匙及相关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2称赵某1、武某已将此车辆赠与给其,但赵某1与武某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赠与书时诉争车辆未取得,且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车辆由赵某1所有,故对赵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车辆一直由赵某2使用,故赵某1要求武某支付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折旧费16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1要求武某分担其名下在招商银行车辆贷款欠款196812.29元及利息一事,现根据赵某1自述,其未偿还的贷款发生在其与武某分居后,且该贷款系因购买诉争车辆产生,而此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赵某1、武某的成年子女赵某2使用,故此贷款未用于赵某1、武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现赵某1主张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武某与其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赵某1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及该车辆钥匙两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以及购车票据返还给赵某1;
  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6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吴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