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1与白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与白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9938号
当事人 原告: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荣,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1。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
负责人:王耕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第三人:白某2。
法定代理人:白某(系白某2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白某1、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第三人白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荣,第三人工行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第三人白某2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1经传票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某代替白某1向工行东城支行清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抵押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为准);2.白某清偿抵押贷款后工行东城支行协助解除抵押登记;3.解除抵押登记后,将白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白某2名下;4.过户产生的税费、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判决白某1将其和女儿白某3的户口迁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白某1与白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3日婚生一子白某2,2019年2月14日,白某1与白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白某2抚养权归白某1,抚养费用按每月实际支出由白某1全部负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为白某1婚前财产,归白某1所有,在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将此房过户到白某2名下。2019年5月17日,白某1签订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601号房屋在白某2年满18周岁过户至其名下,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财产分割、继承权。白某2妈妈白某享有永久居住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此房产事宜。2021年7月6日,白某1与白某签订子女抚养权变更协议,白某2自2021年7月1日起抚养权归白某,601号房屋所有权归白某2一人所有,房贷债务由白某1全部承担还清责任,白某1须于2021年7月31日前将本人及其女儿白某3户口迁出。现白某1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白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会见中表明答辩意见,同意将涉案601号房屋过户给白某2,但是白某1与白某3的户口没有地方迁出。
工行东城支行述称,工行东城支行同意在当事人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后,配合办理相应手续。
白某2述称,同意白某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30日,白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白某4。2017年4月12日,白某1与王某协议离婚。2017年5月27日白某1与白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3日婚生一子白某2,2019年2月14日,白某1与白某协议离婚。2019年8月7日,白某1与左某签订协议,约定601号房屋属白某1个人独有,尚有房贷160万元未清还。婚后双方经济独立,包括婚前财产及责任,全部由双方个人支配负责。2019年8月8日,白某1与左某登记结婚,2020年2月10日婚生一女白某3,2021年12月24日,白某1与左某协议离婚。
2017年5月25日,出卖人与买受人白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白某1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601号房屋,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252万元,向工行东城支行贷款16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300个自然月)。601号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白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4.59平方米。抵押权权利人为工行东城支行。
2019年2月14日,白某1与白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白某2抚养权归白某1,抚养费用按每月实际支出由白某1全部负担,601号房屋为白某1婚前财产,归白某1所有,在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将此房过户到白某2名下。2019年5月17日,白某1签订离婚协议补充条款,约定601号房屋在白某2年满18周岁过户至其名下,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财产分割、继承权。白某2妈妈白某享有永久居住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此房产事宜。2021年7月6日,白某1与白某签订子女抚养权变更协议,白某2自2021年7月1日起抚养权归白某,601号房屋所有权归白某2一人所有,房贷债务由白某1全部承担还清责任,白某1须于2021年7月31日前将本人及其女儿白某3户口迁出。
白某1于2022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白某1被拘留后,白某偿还了601号房屋的部分贷款,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代白某1偿还剩余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1与白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子女抚养权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白某同意代替白某1向工行东城支行偿还剩余抵押贷款,工行东城支行亦不持异议,白某1亦予以认可,故对白某要求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产生的税费,由白某自行承担。对于白某主张白某1及其白某3的户口迁出601号房屋一项,户口迁移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白某代替白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清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抵押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为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于白某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解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抵押登记;
白某1于判决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白某2名下;
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白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东莹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