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陈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32:11 253

陈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9157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于2011年全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是原告婚前用个人财产全款支付的。在购买房屋时,原被告正处于热恋中,双方感情很好。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走进婚姻殿堂,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40%产权份额。原告考虑到将与被告一起生活,白头到老,相伴终生,于是就同意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被告40%的份额。原被告自1997年5月或者7月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就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离婚。当时登记40%的产权份额给被告,是因为原告想与被告白头到老,但现在双方离婚了,要求被告将其名下40%的产权份额归还给原告。购买房屋的费用全部是原告出的,房款是被告拿着原告公司的支票去支付的。支票是××公司开出来的,原被告除了为××公司修路,还办了一些其他的事情,××公司就将支票开给了原告,原告就把支票给了被告,被告就拿着支票去缴纳了房款。当时这笔钱没有进公司的账,被告还举报原告偷税漏税,现在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的税款补齐。
  被告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自199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涉案房屋是2007年购买的,购买房屋时双方已同居生活10年,购买房屋的钱不是原告一人的,其中也有被告的钱。房款是被告用支票去支付的,但不是原告的公司,是原被告替一个修高速公路的公司修建了附属设施,然后那个公司开具的支票,具体公司记不清楚了。涉案房屋应按产权登记份额进行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评估价的40%向被告支付补偿款。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以重庆××公司为甲方(卖方),陈某、唐某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唐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的房款在购买房屋时分两次付清。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唐某占40%,陈某占60%。诉讼中,经被告唐某申请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271.57万元,被告支付评估费9289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5月或7月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共同购买,双方均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产权登记证是双方享有权利的凭证,双方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份额享受权利。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唐某所享有的40%的产权份额是其为了与唐某结婚后与其白头偕老而赠与给唐某的,原告的该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40%的房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86280元(271.57万元×0.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房屋分割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分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房屋款项的支付情况,因购买房屋的房款如何支付,不影响被告按照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份额享有房屋的权利,故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0862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115元,被告唐某负担11410元;评估费928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644元,被告唐某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邹玥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