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小琴与贺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小琴与贺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8民初8915号
当事人 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与被告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①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房屋归被告分割;②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XXX的房屋归原告分割所有;2.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1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起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贺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贺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双方于199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金凤,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次女贺某2。2021年3月24日,金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贺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21)渝0118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金某与贺某离婚。2022年4月29日,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贺某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22)渝011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金某与贺某离婚,婚生女贺菁玥由金某抚养,由贺某给付抚养费等。但该案未对金某、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予以分割处理。
另查明,金某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以下房屋:1.登记在金某、贺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住房1套(以下简称3幢19-1);2.登记在金某名下分别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XXX的住房4套(以下简称2-36、2-37、2-46、2-50)。
本案中,金某与贺某对上述房屋的现有价值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金某坚持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在2022年11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述5套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5套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以2022年12月23日为价值时点,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重宏岭房司评[2022]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上述5套房屋评估总价为1360500元(其中:3幢19-1的评估总价为401900元,2-36、2-37、2-46、2-50的评估总价分别为216600元、183100元、270900元、288000元)。金某为此支付司法评估费11000元。该估价报告书经到庭原告金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并提出因3幢19-1房屋一直由贺某居住使用要求分割归贺某所有,2-36、2-37、2-46、2-50的房屋归其所有,愿意支付贺某房屋补偿款278350元,并要求贺某承担司法评估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一半。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贺某送达重宏岭房司评[2022]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贺某拒收,亦未到庭对该估价报告书发表意见和提出对房屋的分割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金某与贺某于2022年7月经本院(2022)渝011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至今未对本案诉争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现因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金某诉至本院要求由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鉴定,5套诉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1360500元,因金某与贺某均未对重宏岭房司评[2022]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估价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贺某拒不到庭表示其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意见,金某提出的由贺某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49号3幢19-1住房1套,其本人分割分别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6号的2-36、2-37、2-46、2-50的住房4套,愿意支付贺某房屋补偿款278350元【(216600元+183100元+270900元+288000元-401900元)÷2】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司法评估费和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由金某与贺某各负担7630.5元【(11000元+4261元)÷2】,扣除贺某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后,由金某支付贺某房屋补偿款270719.5元(278350元-76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二)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登记在金某、贺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房屋1套(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由被告贺某分割享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有协助被告贺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因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贺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登记在金某名下分别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XXX房屋4套【权证号分别为渝(xxx)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渝(xxx)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渝(xxx)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渝(xxx)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原告金某分割享有,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有协助原告金某办理该4套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因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金某负担;
三、由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贺某房屋补偿款2707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4261元、司法评估费11000元,合计15261元,由原告金某与被告贺某各负担7630.5元(贺某应负担部分金某已预交,并在金某应支付贺某的房屋补偿款中抵扣,此款贺某不再另行支付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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