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4民初1375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师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诉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房产处理位于沈北新区浦昌路35-18号2-3-1(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4、债务处理:沈北新区浦昌路35-18号2-3-1,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原告和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配合办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该房屋现价值427451元,尚欠贷款18万元左右。我现在要求房屋归我所有,贷款由我偿还,要求被告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姜某不付抚养费,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5-18号2-3-1室房屋(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归原告刘某1所有,房屋贷款由刘某1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分割方案亦符合常理,故双方均应按照该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故该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无须向被告支付补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5-18号2-3-1室房屋(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一处,归原告刘某1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12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栾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