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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1、牟某2与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49:47 300

牟某1、牟某2与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牟某1、牟某2与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82民初4635


当事人  原告:牟某1。
  原告:牟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
审理经过  原告牟某1、牟某2与被告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1、原告牟某1、牟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某1、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牟某1与被告在凤城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凤城市文化街丹凤委7组,面积为37.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价值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牟某1与被告经别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牟某2(××××年××月××日出生),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自愿到凤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凤城市文化街丹凤委7组,面积为37.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找到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不予以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执照和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户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
本院查明  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牟某1与被告隋某在凤城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凤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牟某1与隋某自愿离婚;
  二、子女安排:婚生子牟某2(14周岁)归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放弃女方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三、财产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凤凰城区丹凤委七组一建住宅楼一楼(房照号凤县房执字第940534号,所有权人牟某1,房屋坐落文化街道丹凤委7组、间数202型)面积37.25m2,此房屋所有权归牟某1和牟某2共同所有,其它财产,电脑归男方,剩余财产双方无争议。四、其它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斯间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壹万叁仟元整,由女方负责偿还柒仟元整。双方离婚后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动迁,回迁后房屋位置为凤凰首府小区A11号楼1单元1604号,回迁时原告牟某1增加面积后,该房屋现面积为66.8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财产分割的条款,共同财产住宅一处归男方即原告牟某1和牟某2所有,牟某2享有的所有权是基于原告牟某1和被告隋某的共同赠与行为取得,《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牟某1与被告隋某在凤城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涉案房屋所有权(房照号凤县房执字第940534号,所有权人牟某1,房屋坐落文化街道丹凤委7组、间数202型、面积37.25m2,现回迁后位置凤凰首府小区A11号楼1单元1604号)归原告牟某1和牟某2所有,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牟某1和牟某2已预交,由原告和被告隋某各负担一半即75元,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常妙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明阳
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