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38589号
当事人 原告: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房贷补贴款,共计788,800元(每月5,800元,共13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杨浦区XX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购置座落于杨浦区浣纱五村1号楼4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房产权,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90万元由原告还清,被告每月20日前补贴原告房某人民币5,800元,直至还贷结束。但是,自离婚后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在还房贷,被告却某未向原告支付房贷补贴款。原告从事外贸生意,经济状况良好,故未向被告催款。但自疫情以来,原告生意受到较大影响,加之双方所生之女要上私立高中,花费巨大,原告经济上难以承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某补贴款,目前主张至2022年8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确实未支付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贷款补贴款。离婚协议书关于房贷补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被告出轨在先,被告想表明回归家庭认错的态度,所以才按照原告的意思作出该约定。原告每月支付房贷不足5,800元,并且是逐年递减。而且房子已经属于原告所有,再让被告予以补贴,这样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再婚再育后负担能力有所下降,现在也无力支付该笔补贴款项。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7日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姓名:邓嘉懿,出生年月为2009年10月23日。离婚后女儿归女方牛某抚养,男方每月补贴生活费叁仟贰佰元,教育费,医药费共同承担,至学业结束或工作为止,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女方。2、财产分割:双方婚后置有房产:地址XX村XX号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63某某,权利人牛某。离婚后该房屋权利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该房产权。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玖拾万元整由女方还清,男方每月补贴给女方房某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直至还贷结束。其他房产分割完毕无纠纷。男方于每月20日前给女方补贴房贷伍仟捌佰元整。3、双方无债务。4、法院未起诉。5、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离婚协议项下的房屋贷款补贴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共计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6,513.28元。
再查明,原告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现再婚,又育有两名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房产证、被告提供的企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贷补贴部分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约定,离婚后原告负责归还因购买XX村XX号XX室尚欠银行的贷款余额90万元,被告须某原告房某5,800元,直至贷款还清。可见,双方协商一致的每月的房贷补贴款数额是恒定的,此补贴款不等同于原告每月还房贷的数额,也不以每月还贷数额的调整而变化,故被告仍应遵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房贷补贴款5,800元。鉴于被告离婚后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贷补贴5,800元,原告目前尚未还清贷款,故原告现主张2011年5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共计136个月的房贷补贴款788,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房贷补贴款78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沈 群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张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