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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52:50 281

秦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27190


当事人  原告:秦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秦某享有北京市丰台区5房屋50%的拍卖价款109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秦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秦某与刘某于201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该房屋未作分割。因涉案房屋是秦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已经离婚,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因该房产一半的份额属于秦某所有,秦某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7日,秦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8年3月23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涉案房屋进行处理。
  2005年7月4日,刘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5年7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16年8月24日,刘某与北京弘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北京弘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北京弘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秦某将刘某、北京弘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6民初14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某与北京弘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弘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2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
  另查,刘某因与案外人吴桂琴存在纠纷,吴桂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0106执恢156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涉案房产,并依法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拍卖价款共计2182000元,已由买受人按时、足额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秦某与刘某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涉案房屋购买于2005年7月6日,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刘某一人,但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属于秦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应当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现涉案房屋因刘某与他人存在纠纷已经被本院司法拍卖,秦某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秦某享有北京市丰台区5房屋50%的拍卖价款1091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