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22民初2516号
当事人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荣,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共同财产:坐落于彰武镇众惠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房屋1户(建筑面积约为80㎡)、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辽A9××某某豪沃牌箱式货车1辆(总价值为27万元),共同分割。二、车牌号为辽JY××某某本田奥德赛商务车1辆,已由被告张某变卖,价款14万元,共同分割。三、原告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另行起诉。四、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6月21日经彰武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2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诉讼离婚时,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离婚后经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第一项请求楼房、货车共同分割没有意见。对第二项请求有意见,该车牌号为辽JY××某某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变卖时间为2022年6月6日,价款为139000元,被告还了25000元的车贷,剩余114000元被告生活支出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因被告猎取野生动物被处罚,现在该款都花没了,无法分割。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债务保留另行协商和起诉的权利。
宋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商银行还款凭据8张,证明其于2022年9、10、11偿还房屋贷款3847.77元、2022年12月偿还1277.39元、2023年1月偿还1246.25元。经质证,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张某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房屋产权证书一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张某出卖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牌号:辽JY××某某)所得价款139000元,其中用于2022年6月6日偿还购车贷款25000元。3、2022年6月8日彰武县公证处出具的提存公证书及阜新日报社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某因涉嫌犯罪缴纳保证金9000元及登报花费1000元。4、沈阳亿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购买辽A9××某某豪沃牌箱式货车时贷款78000元,至2020年7月15日尚欠19262.69元未还。5、辽A9××某某豪沃牌箱式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张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6、中国工商银行xxx2年12月8日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22年12月8日,房屋尚欠贷款125172.35元。7、彰武隆鑫二手车转账记录微信截图1份。
经质证,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张某出卖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牌号:辽JY××某某)所得价款139000元中有25000元用于偿还该车的贷款。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因涉嫌犯罪提存的保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用139000元支付,即使支付也应由个人承担。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在双方调解离婚前该债务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中载明信息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尚欠贷款金额为125172.35元,但认为该金额里未包含利息。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6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现宋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8#楼2-5-1室楼房1户(房产证号为xxx××xxx彰武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在张某名下豪沃牌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辽A9××某某)、变卖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牌号为辽JY××某某)价款1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双方均认可原告诉求中所列共同财产,对财产的分割,经庭审中竞价,对于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8#楼2-5-1室楼房1户(房产证号为2××7彰武县不动产权第0000192号),双方竞价为260000元,归宋某所有。此房屋截止至2022年12月8日尚欠贷款125172.35元,由宋某负责偿还,宋某应给付张某房屋分割款(260000元-125172.35元)÷2=67413.83元,宋某主张在双方离婚后偿还了2022年9月至11月房屋贷款共计3847.77元,此款应由宋某和张某共同负担,该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故宋某应给付张某房屋分割款67413.83元-3847.77元÷2=65489.9元。对于双方离婚后至2022年8月的房屋贷款,虽由张某偿还,但经本院电话询问,张某表示不要求双方共同负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偿还金额,本院不予处理。对宋某要求张某与其共同负担2022年12月16日偿还的房屋贷款1277.39元、2023年1月偿还的1246.25元,因该部分发生在2022年12月8日之后,故不予支持;对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辽A9××某某豪沃牌箱式货车1辆,经双方竞价为40000元,归张某所有,张某应给付宋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张某辩称该车尚欠贷款未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变卖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牌号为辽JY××某某)价款139000元,宋某要求分割其中69500元,张某辩称此款用于偿还车贷、生活支出及缴纳罚款,宋某认可用于偿还车贷25000元,可予以扣除。对于缴纳罚款宋某认为是张某处理个人事务,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对变卖车辆价款用于生活支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此款张某应分割给宋某(139000元-25000元)÷2=57000元。
综上所述,对宋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8#楼2-5-1室楼房1户(房产证号为2××7彰武县不动产权第0000192号),价值260000元,归原告宋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125172.35元,由原告宋某偿还,原告宋某给付被告张某房屋分割款(260000元-125172.35元-3847.77元)÷2=65489.9元;
二、对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辽A9××某某豪沃牌箱式货车1辆,价值4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宋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
三、对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变卖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牌号为辽JY××某某)价款139000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宋某财产分割款(139000元-25000元)÷2=57000元。
以上被告张某共计给付原告宋某财产分割款1151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落款
审判员 韩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