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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53:58 273

孙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602民初399


当事人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占甲与被告李香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香莲协助原告孙占甲办理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919号16号楼1单元201的房屋过户手续及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或对房屋进行确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香莲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孙占甲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房产归孙占甲单独所有。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4日,孙占甲与李香莲登记结婚。2019年6月17日,孙占甲与李香莲去滨城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黄河十二路渤海九路的滨州职业学院畅清园小区16号楼东单元201室房屋经协商归男方所有(包括屋内所有设施及物品)”。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滨州市黄河十二路919号16号楼1单元,孙占甲与李香莲办理离婚后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孙占甲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香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婚证、离婚证、房屋所有权、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到条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占甲与被告李香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7日,原告孙占甲与被告李香莲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夫妻共有位于黄河十二路渤海九路滨州职业学院畅清园小区16号楼东单元201室房屋,经协商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所有设施及物品);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壹拾万元”。2019年6月17日,孙占甲及亲属向李香莲支付款项100000元,支付至李香莲儿子魏生军账户,由李香莲及亲属出具了收到条。
  案涉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919号16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占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xxx号,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孙占甲、被告李香莲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孙占甲所有而房屋本来即登记在孙占甲名下的情形下,孙占甲对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于民法典实施前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占甲与李香莲就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在孙占甲、梁秀兰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案涉房屋归孙占甲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孙占甲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孙占甲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孙占甲名下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919号16号楼2单元2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xxx号)归原告孙占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玲
人民陪审员 任锡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昱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