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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55:25 266

魏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521民初19


当事人  原告:魏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谷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魏自军与被告王萃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自军、被告王萃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王萃萃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权利义务作出对等约束(即:不动产及车归我所有,所欠债务亦由我承担)。该两条系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一致,更是被告仔细衡量债多于资产后的谨慎考虑之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2年6月30日,被告申请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诉请并获得法院终审支持。我认为《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系对权利义务的对等约束,该两条款相辅相成,撤销第三条的权利条款,第四条的义务条款仍然存在没有存在的基础,故向法院提出诉请如上,请依法办理。
被告辩称  王萃萃辩称:一、涉案离婚协议是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以婚生长子魏某1能在上海上初中为由,利用道德绑架让我抚养孩子,并带孩子嫁给上海人,将孩子落户到上海人户头,以实现孩子能在上海上初中为由,欺骗我离婚时所写。原告以自己名下拥有多家公司,不方便更改姓名,以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将多家公司以及所有婚后共同房产和车辆全部留在自己名下,将三个孩子给我抚养。我18岁与原告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今年12岁,原告没有母亲,三个孩子无任何人帮忙照看,是我一人带大,我与原告受苦受累十几年,原告作出违背人伦道德,给我在上海介绍一名残疾人让我与其结婚,我未同意,所以,我就这样被欺骗离了婚。二、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为了让我继续照顾孩子,仍然欺骗我以夫妻名义在上海共同居住,直至2021年7月,原告出轨五年的情人发微信告知我,其与原告想结婚,我声称要告到法院时,其情人告诉我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告不赢,我才知道自己受骗上当被原告欺骗离婚。2021年9月,我与原告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出轨五年的情人徐亚办理了结婚登记。我收集了所有与原告情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有原告与我娘家哥哥、姐姐的录音,证明原告都是认可为了孩子上学,并不是真离婚等证据。最后,我起诉撤销了离婚协议第三项。对于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是因为原告名下的多家公司都归原告,其根本未将公司写在离婚协议上,被告也未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权和分红,第四条约定的债务都投在原告名下的多家公司内,所以,由原告个人承担债务,当时双方都没有异议。我仅认可婚后共同的房贷,其他债务我根本也不知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原告深思熟虑后所写,没有重大误解,没有别人的欺骗更没有任何人的胁迫,所以,不符合撤销的条件。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原告魏自军与被告王萃萃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47号201室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山东省聊城市陈口路锦绣学府小区9栋1234号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四、双方婚后全部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2022年1月12日,王萃萃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鲁15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魏自军与王萃萃离婚协议第三项。魏自军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15民终2630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4日,魏自军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2022)鲁15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15民终263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应该是互为条件,互为基础的,(2022)鲁15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第三条,第四条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与基础;撤销了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的财产归属,不撤销第四条的债务承担,明显显失公平,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魏自军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项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王萃萃称魏自军主张撤销权已超出期间,但魏自军在法院撤销第三项后,才知道撤销第四项的事由,故王萃萃主张魏自军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期间,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魏自军与被告王萃萃离婚协议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自军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汤之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红霏
书 记 员 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