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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韩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56:06 273

徐某、韩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韩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3民初1464


当事人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韩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诉被告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7日、10月17日、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林与被告韩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辽源市市医院XX楼XX房屋、辽源市龙山区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辽源市龙山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2、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哈弗H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诉讼费、律师费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韩某2,现年12岁。2019年10月11日因原告基于被告的欺骗办理了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原谅被告的出轨行为,但被告不懂感恩,欺骗原告,让原告基于错误认识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被告隐秘了财产,现原告得知被告名下有双方共有财产,且被告婚内出轨,故请求判令被告少分或者不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是因为孩子发生矛盾争吵后办理的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故未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车号:xxx某某),因该车是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名下有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xxx某某)及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应当共同偿还,其中2013年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0万元,在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在被告父母处又借款8万元。被告父母有一套房屋坐落于市直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被告母亲所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母亲。在原告名下有30万元存款是2021年1月26日存的,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自己卡里转给原告让她存的,该存款是被告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1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乐XX年XX号楼XX室房屋(评估价值153,655.34元)及坐落于市医院XX室房屋(评估价值385,862.40元),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及登记在徐某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登记在韩某1名下哈弗H5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xxx某某,评估价值3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离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及车辆评估报告及被告所举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下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乐XX年XX号楼XX室房屋及坐落于市医院XX室房屋,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及登记在徐某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登记在韩某1名下哈弗H5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吉DXXX某某)。上述财产在双方离婚时确未分割,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归被告韩某1所有,登记在徐某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归原告徐某所有。对于登记在韩某1名下的坐落于辽源市X乐XX年XX号楼XX室房屋及坐落于市医院XX室房屋以及哈弗H5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吉DXXX某某),均属双方共有,应平均分割。根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上述房屋及车辆总计价值153,655.34元+385,862.40元+34,200元=573,717.74元,鉴于原告不同意要上述房屋及车辆,确定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乐XX年XX号楼XX室房屋及坐落于市医院XX室房屋以及哈弗H5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吉DXXX某某)均归被告韩某1所有,被告韩某1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286,858.87元。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吉DXXX某某),确定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确定的车辆价值25,000元,原告应返给被告车辆折价款12,500元。上述原、被告相互给付款项折抵后,被告韩某1尚应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286,858.87元-12,500元=274,358.87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款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存在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辽AXXX某某)的请求,因该车系被告于原、被告离婚后购买,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故不予分割。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隐秘财产并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隐秘财产及婚内出轨并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应当共同偿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该债务存在,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实际属于被告的原告名下存款30万元及返还属于其母亲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XX房屋)的答辩意见,因上述财产不在本案分割范围,故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归被告韩某1所有,登记在徐某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X小区XX号楼XX号车库归原告徐某所有;
  二、登记在韩某1名下坐落于辽源市X乐XX年XX号楼XX室房屋(房权证编号吉XX辽源市不动产权第22XXX196,面积43.43㎡)及坐落于市医院XX室房屋(房权证编号吉XX辽源市不动产权第22XXX273,面积92.80㎡)以及哈弗H5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吉DXXX某某)均归被告韩某1所有,登记在徐某名下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吉DXXX某某)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韩某1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274,358.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评估费5395元,计75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李志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