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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09:56:24 267

徐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17544


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郝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郝某向徐某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3号院6号楼110号房屋(以下简称110号房屋)的售房款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和郝某于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郝国康。后,徐某和郝某到后者承租的110号房屋(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居住。2006年7月31日,徐某和郝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10号房屋除厨房之外的其他部分由郝某居住使用,110号房屋的厨房及传达室由徐某居住使用。2021年,徐某和郝某达成一致,购买房改以后的110号房屋,之后再出售110号房屋,110号房屋的售房款每人得一半。在此情况下,徐某配合郝某购得了110号房屋。后,郝某将110号房屋以9270000元的价格售出,故徐某应获得其中的一半售房款即4850000元。然而,郝某却仅用110号房屋售房款中的410万元为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故郝某还应向徐某支付剩余的750000元售房款。
被告辩称  郝某辩称,郝某在购买110号房屋时确实向徐某承诺,如出售该房屋会分给徐某一半的售房款,但该承诺是在徐某的逼迫下(不做上述承诺就不配合郝某办理110号房屋的购房手续)作出的,并非郝某的真实意思。徐某并未就购买110号房屋进行出资,故郝某出售110号房屋所得的售房款属于郝某的私有财产,和徐某无关。即便如此,郝某在出售110号房屋后,还是为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徐某所得房屋已远远高于其实际应得财产,出于对徐某的照顾,其已经多得的财产也就给她了,但徐某不应再向郝某主张额外的权益。综上,郝某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和郝某于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郝国康(1994年3月26日出生)。2001年11月1日起,郝某作为承租方,承租了110号房屋及传达室(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
  2006年,郝某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对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北京西城法院调解,郝某和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北京西城法院据此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9310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郝某与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郝国康由郝某自行抚养;三、110号房屋除厨房外由郝某居住使用,110号房屋厨房及传达室由徐某居住使用;……”。
  2021年初,110号房屋的产权单位同意郝某购买该房屋。由于郝某购买110号房屋需要徐某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徐某便提出以其获得110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其配合郝某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上述情况下,郝某向徐某承诺其在购得110号房屋后会将110号房屋出售,并将一半的购房款分给徐某。徐某在郝某作出上述承诺后,配合郝某办理了110号房屋的购房手续。办理完购房手续后,郝某于2021年3月19日取得了11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徐某未就购买110号房屋进行出资。
  2021年6月,郝某以9270000元的价格将110号房屋出售。后,郝某用上述售房款,以4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以5100000元的价格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803号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实际居住使用人亦为徐某。202号房屋登记在郝国康名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郝某和郝国康。
  徐某和郝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就110号房屋的购买、出售经过向郝国康进行了核实,郝国康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从2012年我父亲就着手申请购买110房屋产权事宜。但由于受到我母亲徐某的重重干扰和阻碍,被产权单位搁置,直到2019年,产权单位才重新开放购买政策,经过三年与产权单位交涉沟通后,终于同意让我们购买110号房屋的产权,但我母亲以购买房屋产权后财产要归她一半,否则就不配合办理,以此逼迫我父亲为她写一份承诺书,我爸为了购房一事能顺利办理,无奈之下只好先答应我母亲的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徐某与郝某离婚之后,双方就110号房屋的不同部位享有居住使用权。2021年初,由于郝某购买110号房屋需徐某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徐某便在其不就购房进行出资的情况下,要求郝某承诺给予其110号房屋一半的产权(或此后售房的价款),以此作为配合郝某办理110号房屋购房手续的条件。郝某为办理110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按照徐某的要求作出了承诺。徐某实际上属于利用自身优势,使郝某作出上述承诺,且上述承诺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郝某仍然在徐某未就购买110号房屋进行出资的情况下,在购买110号房屋后将该房屋进行出售,并用110号房屋的9270000元的售房款中的4100000元为徐某购买了803号房屋,并登记在徐某名下,由徐某居住使用。结合公平原则来看,徐某实际所获利益已不低于其应获利益;同时,郝某还明确表示同意将徐某已获得的超出其应获得的110号房屋的权益归徐某所有。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某的相应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郝某关于徐某无权再就110号房屋向其主张额外的其他权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某关于要求郝某向其支付110号房屋的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俊驿
书 记 员 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