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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10:01:49 266

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1民初3588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维,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涅,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秋,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丹丹与被告赵汉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维,被告赵汉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秋、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21年9月8日离婚生效。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一半的财产21万元整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后经过多次沟通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汉卿辩称,1.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没有42万元现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来源是依靠被告父亲、奶奶的补贴。离婚时,被告几乎已经没有存款,被告不应该支付不存在的款项,离婚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签订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如果内容不这样写,原告就不同意离婚。3.由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向原告给付22万余元,用于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生活严重困难。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丹丹立即返还赵汉卿彩礼15万元;反诉费由周丹丹承担。
  针对赵汉卿的反诉请求,周丹丹辩称,反诉请求已过时效,且赵汉卿所称的15万元并非彩礼,而是赵汉卿支付给周丹丹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双方共同生活的开销也超过了15万。因此,不同意赵汉卿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丹丹与赵汉卿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6月登记结婚。2021年9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女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如下:双方无子女;有夫妻共同财产42万现金存放于男方处,男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一半的财产21万元支付给女方银行账户;婚后无债权债务。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该离婚协议书右下方加盖有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被告称给原告转账1万元是因为原告威胁称不给钱就不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转账若干笔,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彩礼15万元。对此,原告称此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花销,并非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丹丹与赵汉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汉卿在办理离婚登记后未及时全部履行给付周丹丹钱款21万元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周丹丹要求赵汉卿给付剩余钱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汉卿要求返还15万元彩礼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赵汉卿虽主张其与周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来源靠家人的支持,但赵汉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上述钱款而生活困难,故对赵汉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汉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丹丹钱款2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汉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汉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汉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彦宏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宿云达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