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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10:03:12 281

曹某、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2民初159


当事人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秀平、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舒、黄士林,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诉被告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童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了偿还吴菊花、过月林、邢生华、谢君玉等四人借款的义务,上述四笔借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因原告无力偿还而执行终结。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于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协议离婚,双方明确表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也归被告。
  证据二、(2019)浙0185民初4934、4935、4937、5167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尚欠案外人债务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四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三、(2019)浙0185执3371、3372、3373三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该三份裁定书明确了债务承担的内容,并且因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造成了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答辩称,1、被告并不清楚存在案涉借款,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如果按原告陈述,借款用于被告经办的企业中,那么借款人应该是企业,退一步讲也应该是企业的经办人即被告,况且,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都是与原告同村的村民,如果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借款或者企业的借款,借款人应该让被告签字,但所有的借条都没有被告的签字,款项也没有用于被告和公司,所以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涉借款不属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范围,原被告共同签字的离婚协议中所表述的“婚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承担”,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归男方,前提是共同,案涉借款明显不是共同债务。另外,离婚协议中需要处理的债权债务也只是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根本不需要处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财产。3、双方在离婚时,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多年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担心公司存在众多自己不清楚的债务,避免被牵连,所以才约定该协议的第四条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承担,并非指包括个人债务的债务,这个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4、原告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没有归还该款项,不存在损失。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金某向法院提供证据2020浙01民申72、73、74、75号四份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在收到(2019)浙0185民初4934、4935、4937、5167号四份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做为再审人向中院提起申诉,经再次审查后,均未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故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无需承担该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并非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由被告承担,仅是原告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意思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产生的债务,并非指原告个人的债务。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四份判决书已经查明案涉借款均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未认定为被告也需要承担的债务,且判决书中没有对借款时间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转账记录,仅以借条中的借款时间来认定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做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执行案件,并非是被告的,被告无需对此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虽然四份裁定书认定是个人债务,但是被告仍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第四条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案外人吴菊花、过月林、邢生华、谢君玉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原被告(审理案号为(2019)浙0185民初4934、4935、4937、5167号),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案外人的借款均系原告曹某个人所负,被告金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不服前述四份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评判认定案涉债务为原告曹某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再审申请。后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185执3371、3372、3373),因原告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终结执行。现原告曹某认为,依据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承担债务,导致原告承担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法院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罚款等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处理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的第四条“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承担”,对于该约定仅能理解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和承担,除非在离婚的时候特别约定有其他一项或几项特定债务由男方来承担。案涉款项来源于原告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且已经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以此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5741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落款


审判员
应秋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帅雪芬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