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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03:04 275

傅某与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傅某与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02民初13329


当事人  原告: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系大连市西岗区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诉被告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0202民初10027民事判决。后被告邢某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02民终4885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被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共同拥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4日双方取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1号房屋。双方于2017年8月3日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因为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法院没有给予分割,现该房屋已经解封,被告欲出售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平均分割该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傅某与被告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0202民初6846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查,2004年4月14日,被告邢某登记取得大连市中山区x-1号2层、3层房屋的所有权。同年4月26日,被告邢某登记取得大连市中山区x-1号1层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某提交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案涉大连市中山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全部登记档案。该档案中材料有大连市科协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协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于2000年9月21日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说明和2000年9月,科协公司与邢某双方申请将案涉房屋通过以房抵债形式过户给被告邢某的申请文件以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其中科协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我单位与邢某同志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抵押的中山区X号自有房屋一处(计250平方米),因我单位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将该房产转归邢某同志所有。科协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科协技术开发公司座落于中山区X-2号一处房屋,被大连华美建设发展公司动迁,现已重新建好,地址为中山区X-1号,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经华美建设发展公司与科协技术开发公司协商,同意科协技术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请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给予批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载明:双方提交的材料有双方申请、房地产买卖契约、借款协议、证明和营业执照;现场调查,经协商,甲方(科协公司)将所有的房屋还借款,同意乙方(邢某)办理产权,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手续齐全,符合交易条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某提交科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1号房屋,原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x-2号。此房屋是我大连科协技术开发公司的一处办公科研地点,房屋当时是四合院,为使用权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房屋面积251.49平方米,占地408.72平方米。1990年前后,我公司将房屋给邢某做陶艺研究使用,邢某当时享有房屋的使用权。1995年12月27日,我公司因与邢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邢某,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将上述房屋归邢某所有。因为是使用权房屋,没有办理变更手续。1996年10月18日,上述房屋因为需要依据政府文件进行动迁改造,故以我公司名义与大连华美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合同书》,对上述房屋进行动迁改造,将原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2号房屋,动迁改建成新的厂房,规划为三层,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1999年上述房屋动迁改造,并建成完毕。房屋建成后,我公司将新建成的房屋交给邢某。2000年9月21日,我公司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配合邢某将已经建成的现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x-1号房屋登记在邢某名下,在办理产权过程中我公司提供了相关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在办理产权过程中,我公司同意邢某以欠款抵偿购房款的方式办理了产权登记。以上为我大连科协技术开发公司与邢某关于大连市中山区x-1号房屋的使用过程和交易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该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虽于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取得,但根据该房屋的登记档案材料,该房屋是由科协公司于原、被告婚前将大连市x-2号房屋(以下简称挺进巷房屋)抵债给被告邢某,后该房屋动迁改造后重新建成的。科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不动产交易中心的档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邢某于婚前取得x-2号的使用权,x-2号房屋动迁改造重新建成的案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成,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8700元(含案件受理费4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迟 橙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秀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