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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03:42 267

金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2401民初478


当事人  原告:金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房款18.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双方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时代嘉园,面积92.58平方米的房屋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时,再次以离婚协议方式约定了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该房屋出售以后,平均分配售房款。被告在2022年8月29日将该房屋以39万元出售,但拒绝支付给原告一半房款。原告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价款各自拥有50%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售房屋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属于原告的房款,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这个房子是其姐姐的朋友以30万元顶账给其姐姐的,只是登记在了其名下,因其姐姐长期不在延吉,故其于2014年4月16日按照其姐姐的要求将此房屋以33万元包过户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当归李某2所有,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约定下房照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这房子不是其的且结婚之前已经转卖,所以离婚协议涉及的这套房产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财产处理:时代嘉园面积92.58平方米的房屋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男女双方各占50%,此房售出之前由女方父母居住,售出之后男女双方平分售房款。因双方离婚时上述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进行分割,2022年8月李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蔡美玲,售价41.2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剩余售房款39万元。
  另查明,该房屋2020年4月17日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李某于2022年8月29日与蔡某签订延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2022年8月3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蔡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夫妻协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时代嘉园物业交费、水费发票、吉视传媒发票、证人金某1的证言,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延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对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房屋已经转卖他人故本院未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蛟河市门市房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金某与李某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房屋在双方离婚时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对房屋如何分割已经做了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李某称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其姐姐,2014年其代替姐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1,2020年李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又于2022年代替李某1将房屋出售给蔡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结合延吉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查询记录可知,该房屋于2020年4月17日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李某于2022年8月29日与蔡某签署延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时代嘉园的房屋出售给蔡某,并于2022年8月30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售出上述房屋后双方应平分售房款,现房屋出售后剩余售房款为39万元,故关于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金某支付售房款18.5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2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吴美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