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6356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玲,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玲,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莫汝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6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结婚后,原告为了照顾家庭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并动用家庭关系帮助被告成立公司及经营业务。因此,双方积累了大量的财产,包括多家公司、位于江西的度假村项目、为被告的家人购买房屋的款项。好景不长,被告在原告怀孕和哺乳期有了婚外感情。为此,被告坚决放弃14岁正在读初中的大儿子,放弃上幼儿园的小儿子,放弃长年照顾家庭的原告,多次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和好无果,自知无法挽回该段婚姻,于是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成全被告的第二段婚姻。因位于广州的两套房屋于2002年已公证归原告个人所有,且之后一直由原告以个人婚前财产及其父母的财产还贷,故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再次声明该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另外,因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在苏州为家人购买房屋,且两人的小孩需由原告继续照顾,故双方约定:邮票及紫砂壶归两个儿子所有,一辆轿车归原告所有,应收账款927万元归原、被告共有。其中,应收账款包括被告受唐应林、李明升诈骗,转给李明升的65万元及中天银都公司的200万元。随后,唐应林及李明升于2020年向被告归还了603000元,但是,被告一直隐瞒上述事实,甚至以案外人的账户收取上述款项,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2020)粤01民终1738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刑初142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用案外人银行账户收取夫妻共同财产在先,故意隐瞒收回债权在后。原告认为,《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现被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603000元,其应当少分或不分该部分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财产的60%,即361800元。
被告周某1辩称:一、原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6)所约定的应收账款927万元,其中565万元并非我方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债权,实为第三人债权,与原、被告无关。我方与原告之间婚后财产纠纷业经天河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93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7384号判决,虽终审判决我方对外享有的债权927万元由原告与我方各享有50%,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对927万元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其中,关于我方转给李明升的65万元和转给中天银都公司200万元,实际为我方受吴某3、吴某2委托代为向李明升及中天银都公司(唐应林)转账,吴某3及吴某2为实际债权人。根据(2019)粤0106刑初1575号、(2020)粤0106刑初1422号判决可证实。在(2020)粤0106刑初1422号刑事判决第5页中,证人吴某11证言“他在2013年2月4日转了300万元人民币给周某(答辩人),周某再分别转了200万元给唐某、65万元给李明升。唐某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据给周某”;该判决第7页银行流水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实“周某(答辩人)于2013年2月4日向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李明升转账65万元”。因此,我方在案件中虽为被害人,但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我方并不享有该两笔债权,实为代吴某3、吴某2支付,吴某3、吴某2为实际债权人。另,关于我方转给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我方并非享有该债权,实为吴某3所享有。根据(2016)赣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伟洪、陈桂鹏经我方介绍向吴某3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吴某3委托其兄弟吴某2代为付借款,2013年3月8日吴某2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向我方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91万元(第一次250万元,第二次41万元)。同日,我方将收取的291万元分三次转账至陈伟洪儿子陈瑞的银行账户。我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我方并非是该300万元的债权主体,该300万元债权人为吴某3。二、原告请求分割李明升、唐应林退赃款603000元(第三人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原离婚协议第(6)所约定应收账款927万元中的“周某1享有对李明升65万元、中天银都公司200万元”的分割主张,如前所述,该笔债权并非为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实际为第三人所享有。原告要求分割李明升、唐应林退赃款60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李明升、唐应林的退赃603000元具体流向亦可证明该款项并非我方享有的债权。根据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刑初1422号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唐应林骗取保证金200万元,唐应林向我方退赔358000元,该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吴某3、吴某2两兄弟。该款的退赃情况是:由唐应林向李明升退258000元,李明升收到该款后直接向中天银都公司退款258000元。另外10万元由唐应林直接向我方退赃,我方收款该10万元也退回给了吴某2。李明升骗取的65万元,李明升向吴某11退10万元,向吴某12退11.2万元,向我方退3.1万元。因此,从李明升、唐应林的退赃情况及流向看,我方均不是实际债权人,实际债权人为该案件的实际被害人吴某3、吴某2兄弟。综上,原告请求分割的该笔夫妻共同债权未进行实体审查,实为第三人债权。原告请求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与周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
2016年6月14日,刘某与周某1协议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该方自行承担,如因此导致另一方需对外承担债务的,另一方有权向该方返还己承担部分,并有权要求该方自另一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该方承担。(3)房屋:现有两套住房,A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丽江花园棕榈滩朗晨道3号,B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康雅花园一街9号301房,以上两套房于2002年12月20日在公证处已公证属于刘某个人所有。(4)车子:马自达轿车(粤A×××某某)属于刘某名下归刘某所有。(5)其他财产:共同的邮票及紫沙壶归小孩所有,双方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6)佛山三水商学院的房子现在户名为兰建军,款已付清,还没过户;和别克车昂科雷号牌:粤A×××某某,户名周浪浪;和应收账款九百二十七万(有借据应收借款927万)。以上三项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处于官司中,离婚后女方有权追讨女方合法权益。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2019年7月22日,刘某以周某1为被告、兰建军为第三人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6民初27932号。在该案中,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按房产价值60%赔偿刘某(暂定40万元,以评估为准);2.夫妻共同债权927万元的60%归刘某所有;3.分割法庭调查到的周某1转移的其他财产的60%归刘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1承担。2020年6月22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应收账款927万元,因债权纠纷涉及案外人,该案不作处理,刘某、周某1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判决周某1向刘某支付166800元及利息,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刘某、周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7384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认定周某1虽在一审时否认该债权的真实性,但在二审时又确认其与刘某各持有一半的借据原件,而且刘某在该案中仅是明确其与周某1两人之间的债权份额,并不涉及债务人的利益,故该案应当一并处理,即由刘某与周某1对92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各享有一半,至于刘某要求周某1立即向其支付556.2万元债权,由于该债权是否能最终实现也未可知,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仅是约定刘某有权追讨,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周某1支付给刘某1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7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周某1对外享有的债权927万元,由刘某、周某1各享有50%;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刘某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载明的“应收账款九百二十七万(有借据应收借款927万)”,其中300万元是借给君豪房地产有限公司,362万元借给陈伟洪,265万元是(2020)粤0106刑初1422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支付给唐应林、李明升的款项(其中200万元支付给唐应林、65万元支付给李明升)。周某1确认927万元中的362万元借给了陈伟洪;265万元是唐应林合同诈骗,其中200万元支付给了唐应林、65万元支付给了李明升,该265万元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吴某3、吴某2,是由吴某1转账给周某1,再由周某1代为支付给中天银都公司;另外300万元是君豪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但该借款实际债权人是吴某3,周某1为该借款做了担保,故该笔债权并非夫妻共同债权。周某1对此提供了(2020)粤0106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及(2016)赣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其上述主张。刘某对(2020)粤0106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判决载明李明升、唐应林主要的退赃流向是周某1,李明升、唐应林直接向周某1退赃38.9万元,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及退赃对象是周某1;对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转账人及收款人身份,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单独证明周某1系代吴某3、吴某2对外进行投资;对(2016)赣10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判决指向的不是涉案债权,与本案无关,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周某1已收到唐应林、李明升退还的603000元。周某1称已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退还给了吴某3、吴某2。刘某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与周某1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均确认“应收账款九百二十七万(有借据应收借款927万)”是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虽然在此后否认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主张部分债权实际不属于其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周某1在(2019)粤0106民初27932号案、(2020)粤01民终17384号案亦已陈述相似的意见,(2020)粤01民终17384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周某1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并且已就该夫妻共同债权的份额进行判决处理。故,周某1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民终17384号民事判决,周某1对外享有的债权927万元,由刘某、周某1各享有50%。刘某主张按照六比四的比例分割上述款项,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周某1已收到案外人唐应林、李明升退还的603000元。周某1虽然抗辩主张已将该款项退还给案外人,但未能予以举证证实,且该款项属于上述夫妻共同债权927万元的范围内,故周某1应向刘某支付该603000元款项中属于刘某应得的部分。对于周某1已收取的603000元款项,应由刘某、周某1按照各占50%的比例取得,故周某1应向刘某支付款项30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款项30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21元,被告周某1负担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蔡淑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