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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32:54 274

王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02民初118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春,系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系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春、被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2月诉讼调解离婚。现因房屋问题当时离婚时未解决,原告在出售房屋时,被告不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给原告造成不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在离婚时,隐瞒了购买房产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
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于2011年从所工作的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购买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一套,面积95.3平米,合同价款8万元,实际价款20万元,当时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有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原告王某工资中予以扣除。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在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人为魏某。后双方因感情因素,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院诉讼离婚,经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协议当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22年8月,原告王某在出售该房屋时,因需要被告魏某签字,被告提出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在微信聊天时,被告提出支付房屋分割款10万元就同意签字,原告王某则提出没有那么多钱,5万元要是同意的话就可以办,魏某后来提出支付7万元。终因双方没有谈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魏某支付共有房屋的分割款,如果支付,分割金额如何确定。经过本院审理查明,案涉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房产证书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2013年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被告魏某有权主张分割款。至于金额,考虑房款并不是一次性付清的因素,首付款只支付5万元,剩余房款系房产公司从原告王某工资中扣除,房屋购买两年后双方就离婚的事实以及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增值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协商的金额,本院酌定为5万元。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若不予协助办理,原告王某可持本判决直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涉案房屋分割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石敏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英豪
书 记 员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