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3民初990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估价800000元;2.被告立即配合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项明确: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位于永大翠景园15某205室房屋一套,产权归王某所有,房贷由王某承担。因考虑子女尚小,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复婚,因后期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原有的《离婚协议书》已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故本次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项仅写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由此,能够确认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将上述房产的房贷全部还清,原告通知被告配合过户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夏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长子夏鸣次子夏某2。原、被告婚后购买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8.55平方米,另有10.91平方米储藏室),于2009年7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被告共有。2009年7月28日,该房产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
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夏鸣由王某抚养,次子夏飞由夏某抚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归王某所有,所有房贷由王某负责偿还(将来改善居住环境房产写夏鸣),位于新街镇朝阳街的房产归夏某所有(将来改善居住环境房产写夏飞),车子归夏某所有。
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复婚。2021年5月11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夏某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达成(2021)苏1283民初39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王某与夏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夏飞由夏某抚养,王某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夏飞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述生活费王某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集中给付。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夏某各半承担(凭票结算)。王某至夏飞满十八周岁止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两次的权利,夏某予以协助和配合,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由王某、夏某自行协商。三、王某自愿补偿夏某20000元,此款王某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夏某。四、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存款,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在该案诉前调解笔录中,原、被告均主张,位于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的房产以及位于泰兴市的房屋在双方2015年11月13日第一次离婚时已经作了处理,在该案中不再另行处置,以第一次离婚协议为准。
2022年9月14日,案涉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上的建设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夏某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不配合,构成违约,原告当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因办理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分担双方未有约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将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翠景园15-205室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叶秋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