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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3 11:38:28 290

温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温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04民初1042


当事人  原告:温某。
  被告:马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本院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温某至2023年2月12日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温某撤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程 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蕾蕾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