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5136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室,价款金额为30万元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按揭购买位于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姻存续的三年期间,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交纳。故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被告也是认可的。2021年原告把该房屋按揭款付清后,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时,房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理由为原告有三年的婚史,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原告一人所有。综上,为了保护原告对房屋处分权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无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查,原告杨某婚前于2013年4月26日从出让方刘亚龙处按揭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屋转让总价格为280,000元,首付9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90,000元,贷款年限18年。该房屋产权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xxx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9,628.7元。原、被告离婚后自2017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自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77,909.08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23,987.53元,该房屋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
又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室房屋经新疆中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浩估价字20220906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为291,361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转让合同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源验证回执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申请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室房屋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分割的财产。经本院查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室房屋属于原告杨某婚前按揭购买,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杨某个人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向被告刘某支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31,024.07元{【(婚后偿还贷款本息59,628.7元÷房屋购买价值280,000元)×房屋市场价值291,361元】×50%}。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刘某不享有案涉房屋任何财产权利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小区8栋5层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xxx号)归原告杨某所有;
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31,024.07元。
上述原告杨某应付被告刘某款项应按期支付,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91,361元,实际给付标的31,024.07元,占争议标的的10.65%。案件受理费5,670.41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89.35%即5,066.5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65%即603.90元。公告费86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徐跃东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航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