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81民初3507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票市××社区××幢××号楼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初,原告母亲王宪琴所有的位于北票市××房镇××村××组的自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楼房一处(位于北票市××社区××幢××号楼房),动迁时,王宪琴明确表示将该楼房赠给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入住该房,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自愿离婚。2022年6月27日,原告在办理房照时,房产部门认为该房权属不清,不予办理。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书面辩称,原告起诉这个房子是原告母亲王宪琴给原告的,跟我没有关系,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楼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2张。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与北票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签订《购楼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按照北票市××房镇××村××组部分村民应急避险搬迁安置方案的购房优惠政策,杨某自愿购买北票市××室××小区××栋××单元××层××室房屋,购楼面积66.4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66.48平方米,单价13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86424元。2022年6月27日,原告与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票××小区××幢××房屋一户(房产证号: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xxx××xxx号),面积66.48平方米,价款158222元。2022年6月27日,原告付清房款158222元。2022年6月27日,原告与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位置为: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C02幢05042)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原告陈述因登记机关认为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房屋权属不清而未办理登记。诉讼中,被告认可该房屋是原告母亲给原告的,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票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涉案房屋《购楼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该房屋是否涉及被告的共同财产权利,需要进行审查,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与自己无关,故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原告离婚后与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房款,但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期待所有权,待办理产权登记后,原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取得位于北票市××社区××幢××房屋(房产证号: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2×某某)的期待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前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