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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45:25 298

张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02民初40


当事人  原告:张某,现住运城市。
  被告:杨某,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在本院通知其应诉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亦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运城市××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x某某)为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杨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运城市××苑,当时因房产公司登记错误,整栋楼的房号顺序是相反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离婚时尚有贷款末还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现原告已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庭前口头答辩意见是,同意将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6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运城市××区号房屋一套(因房产公司将整栋楼的房号顺序弄相反,该房屋房号实际为102室),2007年10月11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2011年11月21日,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号),房屋坐落:圣惠路圣景苑小区,3幢2单元1层102号,房屋所有权人:杨某、张某。
  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河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视……;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位于运城市××苑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有大运(×××)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我们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该离婚协议生效,民政部门为其二人颁发了离婚证。
  同时查明,离婚后,原告张某按期向银行归还案涉房屋的房贷,并于2020年9月28日将剩余房贷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材料、河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运城市××区房屋(房产证号为: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XXXX号)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军科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