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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46:09 294

张某与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6民初9962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家威,四川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牟某向张某交付车牌号为川A9××某某的SUV越野车并无条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牟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牟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车辆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SUV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9××某某,离婚后此车归女方所有”。但自2018年9月4日至今,该车辆均由牟某占有使用,并未按照约定交付过户给张某。
被告辩称  牟某辩称,离婚后双方已经对车辆所有权做出了变更,该车应归牟某所有,且该车已经被卖出,牟某已向张某转账60000元。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截图、转账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牟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姻期间双方购买SUV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川A9××某某,离婚后此车归女方所有。”
  在庭审中,牟某自述案涉车辆已经被其卖给案外第三人,其与案外第三人口头约定售车款为62000元,实际到手价格为51500元。经本院查明,案涉车辆车牌号已无法查询到机动车信息。
  另,牟某于2019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与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对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书》所约定,案涉车辆应归张某所有。因该车已经被牟某卖出,已无法交付并过户,经庭审释明,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牟某向其支付相应车辆售出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就车辆所有权进行过约定变更,牟某向张某支付的60000元是否系车辆补偿款。本院作如下认定:庭审中,牟某举证在2019年9月11日至9月15日,向张某转款6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要求张某将车开过来的聊天记录,张某认可其收到6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笔60000元转账系牟某借其父母的借款还款。庭后核实中,张某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借款人为原告张某、牟世贵(牟某父亲)共同向张某父亲(张翰林)借款3万元的借条,而牟某并非为借款人。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牟某抗辩其与张某已通过短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由张某变更为牟某后由牟某向张某支付车辆补偿款60000元达成了合意抗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关于牟某是否借向其张某父母借款,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出借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张某请求牟某支付其车辆补偿款的诉请,因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龚文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钊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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