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1民初9489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付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补偿款5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牌号为辽A0××某某的丰田轿车归被告付某所有,付某向原告赵某支付车辆补偿款伍万元,离婚后于2021年10月1日起每月6日前还款人民币肆仟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现己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支付车辆补偿款的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五万元车辆补偿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21年9月28日,双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丰田卡罗拉辽AOD9某某,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车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离婚后于2021年10月1日起每月6日前还款人民币肆仟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原、被告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现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补偿款,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约定男方支付女方车辆补偿款伍万元整,现履行期限已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车辆补偿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会
书 记 员 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