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01民初5468号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有一套商品房,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色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xx室;一辆车牌号为×××。案涉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原告支付,被告未履行共同出资义务,遂离婚时原被告口头协议,车子归被告所有,房子归原告所有,房屋后续贷款也是原告自己支付,所以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就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购买,购买房屋时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购房款系孙某经营物流公司及电动车厂所得,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不存在离婚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自认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因此,被告要求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原告方要房屋,那么应当给被告50%的产权折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2、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实: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93平米,价格是365020元,合同是本案原告董某签订的,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是给其母亲居住购买的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当以2017年11月20日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进行分割,据被告了解,当时的市场价应该是均价6000元/平方米,乘以涉案房屋面积,应该以593580元的市场价依法进行分割。
3、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张、收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并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个人贷款并偿还了借款,定金是110020元,贷款是25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认可,该房屋确实是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但是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在离婚时还欠银行的房款是228152.61元,被告同意以市场价总房款593580元减去尚未归还的228152.61元,剩余的款项365427.39元就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分配的价值。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那么就应当将365427.39元的50%补偿给被告。
4、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流水账一份,证实:该流水账中228152.61元是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向工商银行支付的贷款,被告也认可该事实。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101063元也是原告个人缴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贷款也是原告个人缴纳的。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每月偿还的按揭贷款均是被告经营电动车场和物流公司所获得的收入用于支付。以董某当时的收入根本无力承担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而且该房屋购买后至双方离婚时该房屋一直由董某用于出租,而非其所陈述的给其母亲购买。对于租金的收入也应当依法纳入分割范围。
5、发票三张,证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缴纳税金12775.7元,支付房款36502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维修基金应当属于房屋财产的一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即使原告婚后取得了相应的票据,并不能证实维修基金是在离婚后支付的,有可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离婚后原告取得维修基金的收据。针对契税,属于房屋的支出,不属于财产。涉案房屋不应以购买时的房屋进行分割,而以离婚时的市场价进行分割。
6、(2021)喀什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4层xx号房屋于2021年1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购买东风日产牌xxx车辆,该车辆购买价268800元,当时离婚时候说好了房子归原告,车归被告,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没有财产经济纠纷,现被告要求分割房屋,车辆也属于共同财产,也应当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房屋房产证颁发于2021年,但房屋购买付款签订合同以及办理收房手续均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车辆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如果原告分割车辆,那么购车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车辆购车款应当是229743.59元,17%的税费是交给国家的,不应当计入购车款。且车辆属于消费品,离婚时涉案车辆大概值130000-140000元。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自认她婚内出轨,存在过错,原告提出是其母亲给她的首付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录音中被告也不认可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所出资,因此原告陈述其母亲支付首付款没有依据;录音中被告提到原告在上学期间产生的相应的费用是被告提供;录音中也提到了财产没有分割,是被告念旧情,当时给原告留一个能居住的地方。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提到的婚外情的事情不是完全属实,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接触的人较多,跟同一个人交流过多,被告就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恋。原告在录音中说的“比较抱歉”是对离婚这件事的抱歉,并不是承认存在婚外恋。录音中也提到了首付款,首付款是原告母亲给的,因为原告母亲离婚后再婚,继父对原告母亲不好,所以母亲让原告买个房子先登记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在喀什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子女,无任何财产,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房屋变更登记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
另查明,1、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喀什恒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欧景名苑第63幢1单元4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98.930平方米,每平方米3689.68元,总金额365020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付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总房款的30.14%的首付款110020元,余款69.86%,255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01063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喀什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喀什分行申请贷款25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喀什南湖南路98.93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还贷款79961.69元,全部贷款于2018年11月还清。2021年1月25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xxx车,购买价268800元(含税39056.41元),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车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是原告个人与房产公司及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交纳了首付购房款及离婚前的购房贷款,虽然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由其母亲支付,贷款也由原告个人偿还,房屋应属于原告财产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双方协议离婚前缴纳的房屋贷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案涉车辆,被告主张系被告母亲付的款,原告如分割,应承担购车时的债务,对此未提交证据,而车辆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原告,车辆归被告,故在离婚协议第二项写明“二、双方无子女,无任何财产,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交房屋首付款101063元,在离婚前原告偿还贷款79961.69元;在婚姻存续期内购买的车辆含税购车价为268800元,即使在离婚时车辆价值有所贬损,也不至于在两年期间贬值至130000元-14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在离婚时,协商房屋归原告,车辆归被告,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无任何财产,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写明财产的分配情况,根据房屋及车辆的现有状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4层402室归原告所有,东风日产牌xxx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按照市场价总房款593580元减去尚未归还的228152.61元,由双方对剩余的款项365427.39元予以分割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喀什市南湖路11号(欧景名苑小区三期)63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2021喀什市不动产权第0XX某某)归原告董某所有;
二、双方婚后购买的东风日产牌xx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3元,减半收取计3387.65元(原告董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1693.83元,被告孙某负担16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方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桂 花
书 记 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