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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52:30 281

付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41民初160


当事人  原告:付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补偿的精神损害费500000元以及所欠的子女抚养费165000元(2018年6月—2021年3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0元以及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子女工作(2021年3月),协议书第6条约定如不履行支付义务应付违约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拖延至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的诉求都是离婚协议约定的,对原告的诉求金额无异议但我希望能给我一点时间偿还,今年或明年我的债权主张回来以后,我才能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子女工作,第5条约定被告刘某应一次性补偿原告付某精神损害费500000元,协议书第6条约定如不履行支付义务,应付违约金5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被告的婚生子于2021年3月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为,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原告一个人抚养孩子长大,且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本身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导致原告辞职后失去稳定工作,从而约定了精神损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子女工作,同时约定被告刘某应一次性补偿原告付某精神损害费500000元,如不履行支付义务,应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为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亦不可撤销,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对应支付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要求暂缓支付,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时间,其诉求应为立即支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诉求总金额较大,可给予合理时间,确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抚养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按约定按期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支付后该抚养费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享有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欠付子女抚养费165000元、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判员 傅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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