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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52:50 283

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3民初217


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福荣与被告张家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荣、被告张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家莲协助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3号恒大新城1幢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郭福荣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某号房屋归原告郭福荣所有等。现被告张家莲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协商未果,原告郭福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莲辩称,离婚协议是受原告郭福荣胁迫签订,被告张家莲跟原告郭福荣共同生活了30多年,最终一分钱也没给,车辆当时协商好给被告张家莲的,最终也没给,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故,请求驳回原告郭福荣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福荣举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经审查,核实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张家莲举示的案(事)接报回执,经审查,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福荣、被告张家莲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郭静。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某号房屋归原告郭福荣所有等。
  另查明,某号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现被告张家莲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郭福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郭福荣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家莲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协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现被告张家莲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张家莲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张家莲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福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31幢某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郭福荣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家莲负担(由被告张家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判员 李庆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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