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22民初1432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立即搬离该套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5栋3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方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2年2月23日签订本案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该房屋,自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被告一直负担该房屋的贷款,每月1500元,共计7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房屋贷款78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5栋3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案涉房卖给被告,房款420000元。2022年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30000元,贷款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房屋贷款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离房屋,故提起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支付7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5栋3单元401室房屋归女方所有。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名下房产即案涉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42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202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就案涉房屋再次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房屋价格130000元,房屋所属权归被告所有。1.付款方式:2022年3月28日前先支付叁万元,剩余壹万元2022年6月1日一次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无条件随时配合被告更名过户;2.如被告违约,此协议作废,此房屋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无条件按随时配合原告将此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被告前期所支付的叁万元及所有费用都归原告,再次产生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在此协议签订后,之前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及一张欠条都作废。案涉房屋至今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该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共偿还房屋贷款78000元。
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均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案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腾退该套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案涉房屋贷款7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房屋贷款7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维护该房屋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支付案涉房屋贷款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5栋3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退该房屋给原告,并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贷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反诉费875元,合计48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12.50元,被告王某负担2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当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俊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