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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1:55:26 285

李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5134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即协助原告办理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颐和花园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昌吉州玛纳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颐和花园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在玛纳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新(x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由于现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就案涉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街1409颐和花园小区一期二段X栋XX层X单元X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保全费3,02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丁 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颉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