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与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曲某与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02民初2333号
当事人 原告:曲某。
被告:薛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与被告薛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台子区新城雅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过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子女抚养:婚后生一子薛某2。财产分割:房屋坐落于新城雅苑3栋1单元1102室,面积102.9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无分割,其他无。由于房屋方式购买是回迁房,无法办理房照,现在可以办理房照,被告不配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辩称,这个房屋不是我的,是我父亲的,是我父亲用动迁款全款买的这个房屋。所以这个房屋不是我的,我没有权利分割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二婚,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结婚,于201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薛某2,于2020年10月9日在双台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子薛某2(2016年10月1日),归女方抚养,费用自负。离婚之日女方未怀孕。二、房屋座落于新城雅苑小区3栋1单元1102室,面积102.9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分割无。以上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署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责任自负,愿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尾部签字并按手印。
新城雅苑小区3栋1单元1102室系原告购买的产权为刘立强的回迁房。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双台子区房屋征收安置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分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甲方(征收单位)为双台子区房屋征收安置事务服务中心,甲方委托实施单位(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乙方(被征收人)为曲某,该协议中第一条乙方所有的房屋、构筑物、产权调换中约定,1、产权人刘立强,有照房屋面积122.57㎡,无照房屋面积112.19㎡,集体土地庭院折算后应安置面积236.825㎡,分户面积102.95㎡,实际安置面积102.95㎡。2、乙方安置房为住房现房(期房),安置选择位于新城雅苑3-1-1102。甲方在协议尾部盖实施单位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的公章并签字、乙方在协议尾部签字并按手印。当日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辽河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协议,该协议于当日由盘锦市兴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办理了领取钥匙,办理了入住并居住至今。房屋至今未办理房照。
再查,庭审中被告主张系用其父亲薛锦荣的动迁款购买的上述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其父亲。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和一份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三份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均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被征收人分别为薛锦荣、原告曲某及被告薛某,其中薛锦荣134平方米的产权房货币补偿93,034.00元、薛某114平方米的假楼座及附属物货币补偿108,432.00元、曲某98平方米的假楼座及附属物货币补偿78,186.00元。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中的被征收人为薛锦荣,经折算应支付薛锦荣的产权调换差价为279,652.00元。该金额与上述三份货币补偿协议的总金额相同。2020年6月10薛锦荣领取了116,144.00元,2020年7月22日薛某3领取了108,432.00元,原告曲某领取了78,186.00元。上述款项均转至薛锦荣的兴业银行卡中,动迁款到账后,原告支出了250,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房屋交付协议、回迁入住流转单、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双台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虽辩称离婚协议书书写时存在欺诈的情况,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城雅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涉案房屋为其父亲购买,自己并没有权利分割房屋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认购买购房款系被告父亲的动迁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购房的手续的相对方均为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房屋另有约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父母与原告曲某及被告薛建军之间是否就动迁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某将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城雅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曲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4.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4,389.00元,应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房明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