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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2:06:02 287

许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27民初23


当事人  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英,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40号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xx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事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1月15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40号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近日更是明确表示不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曾于2022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原告许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40号(2-4-1),不动产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xxx号,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原告许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42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苏某与女方许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苏瓒11周岁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己承担;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40号(2-4-1)面积87.68㎡房权证6××2号,产权归女方所有;四、财产无;五、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银行贷款全由女方承担。”。2022年10月16日,原告许某还清了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项。2023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原告许某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原、被告已于2018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约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40号(2-4-1),面积87.68㎡,房权证6××2号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其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40号(2-4-1),不动产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2号的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冯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敏
书 记 员 白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