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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8:44:56 269

迟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迟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2401民初1025


当事人  原告:迟某。
  被告:姜某。
审理经过  原告迟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迟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0万元进行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迟某姜某离婚,被告姜某在龙井市农村商业银行龙城分理处仍有存款若干,因不配合,无法打出存款明细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查清,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并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姜某辩称,龙城分理处的50万元存款是当时原告和我一起去存的,2014年存了3年,16年到期后我们又转存了定期50万元,后期我们准备研究买红树林的房子,就是他现在居住的,因为没有钱了,所以把这个钱取出来了,这笔钱是在16年的7月8号那天取出来的,取完就去签了红树林房子的合同,情况就是这样,我去交款的时候,他也跟着我一起去的。剩下的钱我们后来还买了广泽红府的房子,这笔款50万已经全部取出来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7年12月6日,迟某、姜某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15日,迟某起诉姜某离婚。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准予原告迟某与被告姜某离婚;2.原告迟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归原告迟某所有;3.被告姜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3万元归被告姜某所有,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迟某夫妻共同存款6.5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南路13号红树林小区第8幢3单元102号、建筑面积为88.5平方米、合同编号为xxx的房屋暂由原告迟某管理和使用;xxx.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广泽红府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94.81平方米、合同编号为YS00059275的房屋暂由被告姜某管理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9)吉240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50万元,该部分存款在本院(2019)吉2401民初439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过调查,故不存在被告转移该笔款项的事实,该笔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已不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是双方未分割的共同存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迟某负担,退还原告迟某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吴美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