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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18:45:17 331

窦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窦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502民初8349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窦兴广(反诉被告)与被告马丽丽(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兴广(反诉被告)、被告马丽丽(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兴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房产预估价值80万元)进行分割;2.被告马丽丽为婚姻内重大过错方,根据民法典财产分割原则,应少分或不分;3.根据(2021)1502民初12418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22)15民终110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一并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一: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评估价格为871629元)和汽车(价值20000元)进行分割,房产和车辆归原告所有,扣除房贷155225元(截止到2022年2月1日),再扣除个人工伤补助金10万元,房子和车辆共剩余636404元,因被告为婚姻内重大过错方,要求原告分得共同财产的90%,即原告分得572764元,被告分得共同财产的10%,即被告分得63640元。放弃诉求二、三。事实和理由:原告窦兴广与被告马丽丽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内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窦某2;2020年12月21日被告马丽丽生育一子窦某1,系马丽丽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致怀孕并生育。经本人察觉后起诉至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22年2月7日进行了判决,判决内容详见(2021)1502民初12418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被告马丽丽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进行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起诉请求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为2017年大众桑塔纳(已行驶12万公里)价值约2万元,房产一套位于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新城邦小区三期23号楼181室,房产预估价值80万(有16万房贷未进行还完),合计共同财产为66万元;由于被告马丽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生育一子,为重大过错方,根据《民法典》财产分割原则,被告马丽丽应该少分或不分,照顾无过错方、子女原则进行分配;房产和车辆归原告窦兴广所有,窦兴广折价支付被告马丽丽6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窦紫琪归原告窦兴广抚养,被告马丽丽2022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100元直至窦紫琪年满18周岁止,合计抚养费共计56个月某1100元=61600元。被告马丽丽返还原告共同财产87500元;被告马丽丽返还原告窦兴广婚姻存续期间窦俞智的抚养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35122.2元;被告马丽丽返还原告窦兴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被告马丽丽支付原告窦兴广共计204222.2元。综上所述,共同财产房产和车辆归原告窦兴广所有,被告马丽丽还需支付原告窦兴广1382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丽丽辩称,一、2022年2月7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就被告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对此被告尊重法律,但对此过错行为被告的内心想法仍保留意见。但原告以被告存在上述过错为由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让被告少分或不分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而只有属于《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属于法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情形。除此之外,就算夫妻因为一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进行不分或少分财产。相反,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订婚并给付彩礼66000元。二、被告认可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7年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位于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新城邦小区三期23号楼181室房产、原告名下的存款66000元。1.关于轿车,被告同意原告称的其价值20000元,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20000元车款给被告。2.关于房产,原告称其价值80万元,被告不认可。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在多处房产APP售卖该房产,标价均在100万元左右,被告认可房产估价100万,法院如若处理应遵循估价高者获得房产,按照少分或者不分原则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如若不然应当按照(2021)1502民初12418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理由不予处理。3.(2022)15民终1104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22年4月份竟然私下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对象孙蒙蒙订婚并给付其彩礼66000元,被告要求贵院查证后就夫妻共同财产66000元予以依法分割。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订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及道德,同时其给付彩礼66000元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民法典》第1092条。原告应当就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少分或者不分。三、在(2022)15民终1104案件判决后,双方婚生子女窦紫琪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但经被告查实:在今年9月开学前,原告向女儿窦紫琪多次声称找个最好的私立学校,但临开学时孩子姑姑告知窦紫琪却去了广平乡镇去上学。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孩子获得更好教育的权利。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足以让孩子窦紫琪获得更好的教育条件,但原告却没有这么做,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因此,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生活和教育考虑,基于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婚生女享受良好的教育权利的事实,作为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房产应当分给被告以此保障子女的良好教育权。四、因婚内原告与他人多年出轨在先(后又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婚内出轨对象孙蒙蒙订婚的事实)并导致被告及时发现后爆发冲突而导致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原告对离婚也存在与他人保持婚外情等重大过错,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91条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相反,原告理应向被告承担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责任。
  反诉原告马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价值2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海信牌电视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二台(一台挂机、一台柜机)、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床三张及反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订立婚姻支付的66000元;2.依法认定反诉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婚内与他人订立婚约并支付66000元巨额彩礼的事实),反诉被告依法应当少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依法判定反诉被告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贵院已受理,现因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存在离婚诉讼期间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109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属于法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情形。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望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反诉被告窦兴广口头辩称,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完好情况不详)属实,价值约两万元。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和其他人订立婚约,不存在这一情况,更无向他人支付婚约的66000元,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66000元。在2021年发觉对方出轨婚外生子一事,对方将共同财产全部转移,本人名下已无存款。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窦兴广与马丽丽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窦兴广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窦兴广与被告马丽丽离婚。二、婚生女窦紫琪由原告窦兴广抚养,被告马丽丽从2022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100元直至窦紫琪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马丽丽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窦兴广应予以协助。三、被告马丽丽所生育子窦俞智由被告马丽丽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四、夫妻共同财产:马丽丽名下的银行存款175000元,由被告马丽丽支付给原告窦兴广87500元。五、被告马丽丽返还给原告窦兴广在婚姻存续期间窦俞智的抚养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计35122.2元。六、被告马丽丽支付给原告窦兴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七、驳回原告窦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马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兴广与马丽丽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开发区昌润路房产一处【鲁(2021)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29619号】,现该房产登记在窦兴广名下,现由马丽丽居住使用。根据窦兴广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22年10月10日该房产(含储藏室)市场价值871629元。窦兴广支付评估费8000元。截止到2022年6月1日,该房产剩余贷款为148429.01元。窦兴广与马丽丽离婚后,该房产贷款一直由窦兴广偿还。
  窦兴广与马丽丽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窦兴广名下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某某,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海信牌电视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二台(挂机一台、柜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床三张,上述物品均在涉案房产内。双方均认可以上家电家具价值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窦兴广与马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价值871629元,截至双方离婚(2022年6月16日)剩余贷款本金148429.01元,扣除该笔未偿还贷款后,剩余部分应予以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依法应予以分割。
  窦兴广诉称分割房子和车辆应扣除个人工伤补助金10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伤补助金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和车辆,本院不予支持。窦兴广称因马丽丽为婚姻内重大过错方,应少分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丽丽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不是法定少分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因马丽丽在婚内有过错,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判决马丽丽向窦兴广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故窦兴广诉求马丽丽少分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马丽丽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牌电视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二台(挂机一台、柜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床三张,反诉被告窦兴广也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以上家电家具价值20000元,依法应予以分割。
  反诉原告马丽丽在庭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反诉被告在婚内与他人订婚,并支付66000元彩礼的事实,属于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该录音存在明显的诱导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窦兴广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马丽丽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开发区昌润路西嘉园路北尚东新城邦三期23号楼1单元181室房产一处【鲁(2021)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29619号】房产一套归原告窦兴广所有,原告窦兴广继续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原告窦兴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丽丽房屋分割款361600元。
  二、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鲁P373某某)归原告窦兴广所有。原告窦兴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丽丽款10000元。
  三、海信牌电视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二台(挂机一台、柜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床三张归反诉被告窦兴广所有,反诉被告窦兴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马丽丽折价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窦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马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6元,由原告窦兴广负担7559元;由被告马丽丽负担5157元。反诉费2420元,由反诉原告马丽丽负担2192元,由反诉被告窦兴广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长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吕文坤
人民陪审员 董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