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郭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葛某郭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100号
原告:葛某1。
被告:郭荣。
原告葛文与被告郭荣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被告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1028弄2支弄12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沿路房屋)。秀沿路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小定2万元现金支付,大定3万元和剩余首付31万元由原告农业银行卡支付。因秀沿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表示愿意出资9万元,但始终没有付钱。2009年2月,被告自书《欠条》一份,言明为购买秀沿路房屋尚欠原告9万元。之后被告离开上海,失联多年。2021年3月,被告为了析产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沪0115民初18077号。该案庭审中,被告对该9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荣辩称,欠条写的是秀沿路房屋购房款,但该房屋首付款36万元由被告全额支付,不存在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婚姻期间出现很多矛盾,原告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在一次巨大的矛盾中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被告为缓和矛盾就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9万元的金额是原告随意说的数字。在(2021)沪0115民初180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从未认可过欠原告9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5.座落于上海浦东新区秀沿路1028弄2支弄12号101室的房屋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产权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共有,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月供各人负担50%。目前该房屋尚有贷款约人民币捌拾万元(具体以银行信息为准),贷款主贷人为葛文,因此郭荣应于每月20日前将50%月供款打入葛文账户,若支付现金则以收条时间为准……”。
秀沿路房屋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购买(二手房),总价119万元,其中首付款36万元,商业性贷款63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07年8月27日,秀沿路房屋核准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产权为共同共有。关于秀沿路房屋首付款36万元的支付情况:原告名下尾号2018的农业银行卡于2007年7月5日支出3万元,于2007年7月15日支出31万元,原告另现金支付2万元。
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言明:“自2009年2月起,双方自愿达成经济独立的协议,双方收入归各自支配,应共同支付的费用如房贷、水电煤等费用以及物业费由双方各出一半,其他一切均实行AA制……”。同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郭荣购秀沿路1028弄2支弄12号101室房屋共欠葛文九万元整尚未归还。”
被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间,逐月向原告转账,每笔金额均为2,300元,累计42笔,合计96,600元。
2021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秀沿路房屋等,案号为(2021)沪0115民初18077号。对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上述共计96,600元款项,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故该些转账系归还欠款而非支付房贷;被告则认为上述转账均系房贷支出,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可以另案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8077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离婚前的出资包括首付款、房贷本息,基于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购买、共同共有、各半负担月供的表述,以及双方在婚内《协议》中约定的房贷各半支付等事实,认定原、被告对该部分出资各占一半比例;另认定离婚后,被告对秀沿路房屋出资计96,600元(即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转账给原告的合计96,600元),原告对秀沿路房屋出资计1,025,256.44元,并最终判决确认秀沿路房屋由原告享有82%产权份额、被告享有18%产权份额。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9万元《欠条》一事,该民事判决认为系债权债务关系,与该案秀沿路房屋的产权分割无涉,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后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0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对于原告支出的36万元首付款,被告主张均系其先转账给原告,为此提供了:1、xxx07年7月5日案外人陈某转账至原告名下尾号2018的农业银行卡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主张陈某系被告母亲的亲戚,由其代为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首付款;2、xxx07年7月14日现金存入原告名下尾号2018的农业银行卡36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以用于支付首付款;3、2007年11月13日案外人仇某转账至原告名下尾号2018的农业银行卡4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主张仇某系被告父亲的朋友,由其代为转账给原告用于还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了上述3笔款项,但认为2007年7月5日的3万元系被告家所有亲戚给原告的见面礼;2007年7月14日的36万元系婚前被告家给原告的彩礼,若是用于购房,被告父母肯定将钱款直接打给被告;2007年11月13日的4万元系被告当时在做生意,借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走账。
审理中,原告称:此前家里开销都是其负担,房贷也由其归还,直到原告父亲生了重病,原告无力负担,就与被告商量结算下总账,实行夫妻财产AA制,故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欠条。该9万元是对原、被告间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包含秀沿路房屋的费用,但被告坚持将9万元写到秀沿路房屋上。对于9万元的金额,双方算的是大头,原告父母为秀沿路房屋装修花费20余万元、购买家具家电出资10余万元,被告家给的36万元彩礼与原告父母出的钱款差不多抵消了,故秀沿路房屋的首付36万元由原、被告各付18万元,但被告称因系夫妻关系,被告欠原告的18万元也应一人一半,故被告只愿意写9万元。
以上事实,由(2021)沪0115民初1807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22)沪01民终1070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进行。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关于双方自2009年2月起实行经济独立的《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购秀沿路房屋共欠原告9万元,可视为双方的一种结算。上述《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履行。在(2021)沪0115民初18077号案件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转账给原告的合计96,600元,本院认定系离婚后被告对秀沿路房屋房贷的出资而非归还《欠条》中的欠款,《欠条》中的欠款事宜在该案中并未作处理。现原告根据《欠条》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文欠款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葛文已预交),由被告郭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佳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