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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3 20:50:43 274

马某、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425民初431


当事人  原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海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马某与被告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某返还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吊坠1条、家纺两套及现金5000元,合计价值约24000元。事实与理由:马某与海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8月9日在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海某与被告马某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被告马某于2021年8月30日前返还原告海某彩礼8万元。”调解过程中海某口头同意返还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吊坠1条、家纺两套及现金5000元,并未再调解书中载明。后马某按约定返还海某彩礼80000元,海某未返还上述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当事人与本院受理的(2021)0424民初2088案件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系(2021)0424民初2088案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内容,本院作出的(2021)0424民初208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起诉要求海某返还上述财物,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宽富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宗池
书 记 员 剡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