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68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钻戒、金手镯、金项链贵重首饰(三样首饰价值34203元);2.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款3万元中一半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钻戒、金手镯、金项链等贵重首饰。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且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22年8月诉至法院,经调解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与原告结婚,应当返还彩礼,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3万元(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等)。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某1辩称,我没有像原告说的不以结婚为目的结婚,我本身没有离婚的意愿,是原告家里逼的,才走到现在。婚姻期间,原告隐藏身份不断的污蔑我,说我不三不四等。虽然是这种情况,但是婚后一个月我怀孕了,所以不希望离婚。关于收取的礼金,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钱,而且这些钱我也已经养孩子了。结婚时我收礼金了,原告也收礼金了。直至孩子出生,对方都没有来看孩子和我。我去原告单位要生育证明,单位同事告诉我原告在单位已经收取生孩子的礼金,这笔钱是否也应该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徐某1于202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22年3月30日育有一女徐某2,原、被告于2022年8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及亲属依照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财物。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在结婚前几日给付被告彩礼五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首饰,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该笔款系原告依照习俗为促成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故其性质可以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虽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但是2022年3月30日双方共同子女出生。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5万元彩礼及购买首饰后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存款3万元,因该共同财产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宫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