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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20:54:24 300

温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6029


当事人  原告:温某1。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及房屋过户更名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楼房一座8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县字第N××9,房屋坐落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华西路某号(某)。因该房屋是贷款购买,离婚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22年7月,原告将全部银行贷款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夫妻双方只育有一子温某2,口头约定如果离婚后房屋未出卖,则将诉争房屋留给孩子温某2,如果房屋出卖,首付款10万元便返还给被告5万元。如果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无法配合原告过户,如果房子过户到儿子温某2名下,被告可以配合过户。
  原告温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2.房屋认购书;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据2-4证明诉争房屋情况;5.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该房屋现已结清银行贷款。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原被告之前有口头约定,若出卖房租则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首付款5万元,若不出卖房屋,则房屋应留给孩子温某2。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14日在辽宁省盖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辽中县(现更名为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楼房一座8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坐落于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华西路某),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县字第N××xxx号。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房贷已于2022年7月20日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华西路某号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现该房屋贷款已结清,被告王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被告王某提出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诉争房屋若不出卖,则归婚生子温某2所有,若房屋出卖,则原告温某1返还被告王某首付款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温某1办理位于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华西路某号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过户更名手续。
  案件受理费20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温某1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孙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玥含
书 记 员 胡林泽